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湖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X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滨,公司法务部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经济开发区九九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萍、傅建峰,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葛某某,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兽王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龙王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学民,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风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立公司)、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公司)、湖州兽王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兽王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2007)湖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野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湖州公司因承建兽王某市之星家园四标段工程而成立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城市之星家园项目部。2004年11月13日,雀立公司与湖州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雀立公司向湖州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湖州公司承建的兽王某市之星家园四标段工地。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打桩至一层顶板完成后支付完成量的80%,其他部位每月25日结算支付当月完成供砼量的80%,余款在最后一次供砼后30天内一次付清。合同同时对商品混凝土的数量、等级、价格以及双方的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兽王某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但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间。合同签订后,雀立公司根据湖州公司的计划及时供货,至2005年11月供砼结束。湖州公司已支付货款442万某。2006年10月28日,雀立公司与湖州公司经对帐确认,截止2006年10月19日,湖州公司尚欠雀立公司货款x.23元。另查明,自2006年10月28日至2007年5月14日,湖州公司所欠雀立公司货款x.23元的逾期违约金某为x.33元。
原审法院认为:湖州公司系野风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承受。雀立公司与湖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符合,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现雀立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湖州公司理应即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现雀立公司诉请要求湖州公司、野风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兽王某司虽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但双方并未对兽王某司应承担的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兽王某司承担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兽王某司无需对湖州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湖州公司、野风公司辩称合同无效,要求驳回雀立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州公司、野风公司应支付雀立公司货款x.23元,并自2006年10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每日万某之二计算,向雀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截止2007年5月14日为x.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雀立公司清偿。二、驳回雀立公司对兽王某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湖州公司、野风公司负担。
宣判后,野风公司不服,仍以一审抗辩的理由上诉,称:1、雀立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需方的名称和落款严重不一致,非同一主体,雀立公司以不同主体作为买卖合同的需方,违背客观事实,应认定无效;2、对帐单印章模糊不清,且与雀立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不一致,应认定无效;3、雀立公司举证中缺乏原始的供货凭证,应认定举证不能,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雀立公司的诉请。
雀立公司二审中辩称,合同上端名称与最后落款稍有不同,但属一个法人单位,且货已全部送到湖州公司工地,湖州公司也与我方对帐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州公司辩称:其系上诉人的分公司,下设湖州城市之星家园项目部,欠款属实,因业主单位欠款,故无力偿还。
兽王某司辩称:原判确认我方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本案争议不作评判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湖州公司下设的项目部以野风公司的名义与雀立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原审确认合同有效,正确。野风公司不否认其开办分支机构即湖州公司,湖州公司也在一、二审中确认其下属项目部与雀立公司发生混凝土买卖法律关系,故涉案合同中“需方”称谓虽上下文不同一,但实均系野风公司的下属或内设部门,并不影响野风公司对外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责任。书面合同及双方履行后的对帐单均证实湖州公司结欠雀立公司的货款未付。野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上诉人野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晓玲
审判员何玲玲
审判员朱惠民
二OO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丁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