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16日因本案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行使至武隆县X乡三河口隧洞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熊某甲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3mg/x。(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熊某甲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甲与他人在武隆县X乡街上永发餐馆吃饭饮酒后,驾驶其两轮摩托车(牌号:渝x)行使至武隆县X乡三河口隧洞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熊某甲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3mg/x。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该案的受理、立案时间;
2、证人熊某乙、王某某证实,被告人熊某甲与他人在武隆县X乡街上永发餐馆吃饭饮酒的情况;
3、提取笔录及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16日0时许,带被告人熊某甲到武隆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并送检,鉴定出被告人熊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3mg/x;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熊某甲当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牌号为:渝x;
5、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熊某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被告人熊某甲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洪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