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某乙,男,邓州市古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营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男,任村主任。
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段营村委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汤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汤某乙,被告段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甲诉称,被告段营村委会拖欠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x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结息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款x元的事实;
证据3:借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的事实。
被告段营村委会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偿还。
原告汤某甲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被告为原告出具,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0月23日,被告段营村委会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2004年7月16日被告为原告结息更换手续,出具了内容为“收款收据2004年7月16日今收到汤某甲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壹拾陆元整¥x.00元系付村揭款本金x元结息李浩建”,“收款收据2004年7月16日今收到汤某甲人民币叁万零肆佰元整x元¥x元系付村揭款结息后转揭,月息1.5%会计李浩建”的凭条两份,且均加盖邓州市X村民委员会公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段营村委会向原告汤某甲借款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凭条为据,诉请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州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某甲借款x元的已结算利息x元。
二、被告邓州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7月1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它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邓州市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许冬
人民陪审员杨训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