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
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保证人,被告系借款人。2004年9月20日,被告为向案外人何启丁购买位于上海市X村X号X室的二手房,与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兰溪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兰溪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招行兰溪支行借款人民币28万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10月起至2022年10月止;被告采用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并以所购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为早日完成房屋交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为其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出具了阶段性担保函。招行兰溪支行放贷后,被告因上述房屋涉及产权纠纷拒绝还款。原告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招行上海分行)通知为被告进行代偿。截至2006年12月31日,原告共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314,402.55元。原告催款无着,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314,402.55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14,402.55元为基数,从200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4年9月20日招行上海分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旨在证明被告申请28万元住房贷款;2、2004年9月20日被告与招行兰溪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旨在证明被告向招行兰溪支行借款28万元;3、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旨在证明被告申请办理房产证及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但因出售方问题未办出;4、2004年10月25日原告向招行上海分行出具的阶段性担保函,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交招行上海分行执管止;5、2006年10月8日招行上海分行发给原告的关于从速履行担保责任的函,旨在证明被告未还款,截至2006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61,800元及相应利息,银行提前收贷且未收妥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还款;6、2008年4月10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曹杨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曹杨支行)出具的履行保证责任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截至2006年12月31日共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314,402.55元(该借款已结清)。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0日,被告与招行兰溪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招行兰溪支行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10月起至2022年10月止;贷款利率为月息4.2‰(期内利率变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被告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并以所购位于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连续6个月或期内累计6个月未按时还款,招行兰溪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004年10月25日,原告向招行上海分行出具x号(受理号x)阶段性担保函一份,该函载明:原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放贷日起至该房的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交招行上海分行执管日止;保证范围为被告在此期间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06年10月8日,招行上海分行向原告发出关于从速履行担保责任的函,该函载明:该行依约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未还款,且该行未收妥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现该行已按约提前收贷;截至2006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1,800元及相应利息;现该行要求原告从速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归还上述款项。2007年7月3日,招行兰溪支行更名为招行曹杨支行。2008年4月10日,招行曹杨支行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截至2006年12月31日总计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314,402.55元(该笔借款已结清)。
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阶段性担保函、关于从速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履行保证责任证明、函、工作记录、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向招行兰溪支行(现更名为招行曹杨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314,402.55元,现该借款已结清。我国担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结清借款,已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即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314,402.55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14,402.55元为基数,从200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6,56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德生
审判员顾静
代理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曹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