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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甲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甲。

委托代理人邵某乙。

被告顾某。

原告邵某甲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其代理人邵某乙、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经济问题、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从女儿顾某某出生后,被告作为丈夫和父亲不仅没有尽到照顾某儿的责任,还在为女儿办满月酒时因琐事与原告家人发生冲突后离家出走,被告至今未来看过女儿。分居期间,被告曾诉至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被告的离婚请求。目前双方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女儿仅有2周岁,自出生后就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女儿以后地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顾某某,被告自2010年3月起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因本市X路某室是原告与被告的婚房,故原告要求在离婚后携女儿居住本市X路某室。另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在建行、工行的银行存款。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邵某甲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1)结婚证、(2)出生证明、(3)户口簿、(4)原告收入证明。

被告顾某辩称,双方婚初关系一般,婚后确因性格不合,常为经济问题、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婚后家里的日常开销以及女儿顾某某出生后两个月的费用都是由被告承担的。被告在为女儿办满月酒时因琐事与原告家人发生冲突,责任在于原告家人。被告无法忍受才离家出走,被告在与原告分居期间起诉至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分居期间原告剥夺了被告对女儿的探望权利,被告只能委托自己的母亲去看过女儿,因此被告要求在离婚后抚养女儿顾某某,并且表示如果由被告抚养女儿,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女儿的生活费。如果女儿判给原告,由于被告的收入低,原告主张的女儿生活费已超出被告的经济能力,因此女儿的生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本市X路某室是被告父亲名下房产,结婚时虽作为原、被告的结婚用房,但离婚后原告无权对被告父亲的产权房提出任何的要求。至于原告所述的两张银行卡是被告的工资卡,目前卡内没有存款。

被告顾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1)被告收入证明、(2)本市X路某室的产权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2004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顾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经济问题、家庭琐事矛盾不断。尤其是2007年10月被告在为女儿办满月酒,双方再次发生冲突,之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2008年8月19日被告诉至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当时女儿尚小,原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被告的离婚请求。

经查本市X路某室的产权人系被告父亲。原、被告婚后便居住于该房。女儿顾某某出生后不久,原告携女儿居住在其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某室。

另查明,原告目前每月收入为人民币2,073元,被告月收入为人民币1,9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就各自财产的分割以及女儿出生后(2007年10月至2010年2月)被告应承担的抚育费达成协议,该抚育费以及金饰品折价款已履行完毕。此外,原告表示离婚后携女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户籍资料、收入证明、产权证及本院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在性格、脾气上的差异,导致双方常为经济问题、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对此双方均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手段解决矛盾、弥合夫妻关系。相反在女儿顾某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并之后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离婚后女儿的抚养权之争;(2)被告在建行、工行的银行存款。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双方生育的是女儿,且年仅2周岁,出生后就由原告一直抚养,无论从生理上还是心理上来看,由身为母亲的原告来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给付女儿的抚育费。针对焦点(2),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告在建行、工行的有银行存款,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邵某甲与顾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随邵某甲共同生活,顾某自2010年3月起每月给付邵某甲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顾某某18周岁止;

三、现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四、离婚后,邵某甲与顾某各自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邵某甲、顾某各负担人民币50元(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俊琳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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