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孙翠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非农业户口),系本案已死亡被害人黄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全权委托)郑琳,女,系孙翠云之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学生,系孙翠云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学生,系孙翠云之子。
诉讼代理人(全权代理)魏宗俊,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诉讼代理人杨天平,男,息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辩护人王某丁,男,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王某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被告人高某某的雇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磊,男,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男,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李永辉,男,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宏威,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诉讼代理人(全权委托)石某新,系石某某胞兄,住(略),农民。
诉讼代理人方振云,男,息县司法局“148”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已死亡被害人近亲属孙翠云(同时又系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被害人王某己又以要求被告人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及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0年7月2日及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被害人孙翠云、王某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张磊、李永辉、刘宏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石某新、方振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郑琳、魏宗俊、杨天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因伤不能行走没有到庭诉讼。其间,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1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沿S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尹湾大桥南段时,与相对方向石某某酒后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二车受损,石某某及轿车乘坐人王某己、黄某、孙翠云均受伤;黄某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翠云、黄某乙、黄某丙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郑琳诉称,被告人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驾车违法行驶而相撞,造成孙翠云本人受伤,其丈夫黄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一方应赔偿黄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未成年子女抚养等费用计款x.20元,赔偿孙翠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伤残补助金、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等费用x.93元及精神赔偿金6万元,合计应赔偿x.13元;其诉讼代理律师魏宗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公安机关责任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界限明确、客观,应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翠云、黄某乙、黄某丙的上述诉求赔偿额合理合法,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商业险”和“强制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及其周口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诉讼代理律师提供了孙翠云住院治疗单据及病历等诊断资料,提供了户口簿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驾车行为违法是造成其受伤害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责任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被告人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一方应赔偿王某己住院期间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伙食补助、精神赔偿等费用共计款x元整。对此,诉讼代理人提供了王某己的医疗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石某某系酒后驾车,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机关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是错误的,而且其依法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后,上级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剥夺了其申请复议权,石某某应是本案主要肇事者,其本人只能负适当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无力承担;其辩护律师认为,第一,本案豫x轿车驾驶员石某某具有严重的过错,因为其是酒后驾车(起诉书已认定)和无证驾车(石某某持有的驾照户名为“王某”,而“王某”与“石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住址均不相同,无证据证明“王某”与“石某某”系同一个人);第二,石某某超速行车,没有确保安全会车;第三,被告人高某某合法复议权被非法剥夺,因此,公安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书得出的结论错误,不能作为被告人有罪证据使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辩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本案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因为案发时,其本人在现场,石某某驾驶的轿车内酒气浓厚;开庭质证时,大量证据已证明了石某某系酒后驾车,而且石某某驾驶的车辆无任何手续,又是报废车辆,因而石某某应负主要责任,石某某及豫x轿车登记的实际车主光山县X乡政府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其不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的赔偿诉求,其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责任过错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周口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张磊、李永辉一致认为,本案责任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真实,豫x轿车驾驶人石某某应负70%的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只能负本案30%的过错责任,其与车主王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合理合法经济损失总额的30%;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周口分公司与豫x号自卸车实际车主王某仅是挂靠关系,而不是实际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在挂靠期间,公司不获取任何利益,因而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宏威辩称:法院在公正合理认定了本案责任过错后,保险公司愿意依照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理赔;但超过最高某险额的部分和原告人一方那些不合法的费用及没有事实依据的开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事故书关于被告人负主责的结论有理有据,合法有效;如果被告人高某某不占道行驶,本案就不会发生,通过庭审质证,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石某某系酒后驾车和无证驾车;作为负次要责任的石某某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翠云等三人和王某己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石某某应承担原告人一方30%的赔偿责任;但是石某某被致伤后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伙食补助、车旅等费用及伤残赔偿金、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被损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款x.62元也应由被告人高某某及车主王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赔偿,其中交强险x元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下余x.62元应由被告人高某某和王某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周口分公司承担。对此,诉讼代理人提供了石某某的诊断资料、鉴定结论、户口证明、医疗单据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河南省新蔡县X镇X街X街居民王某(又名王X、王某二,其所持A2型驾驶证上的名字又为王某伟)购买了一辆崭新的重型自卸货车。2010年4月1日,王某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商业险)手续,登记的被保险人户名均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保险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2010年4月2日,该车以所有人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入户,车牌号为豫“x”。为从事货物营运,王某聘请了被告人高某某(A2型驾照持有者)为司机。2010年4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拉运砂子(当时车主王某在驾驶室)沿S213线(息县至光山县X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尹湾大桥南端桥面上时,违反靠右行驶的规定,而靠左占道行驶(参见公安人员勘测的占道面积数)。与此同时,息县X乡卫生院副院长黄某及妻子孙翠云、该乡X村农民王某己乘坐(王某己坐副驾驶位,黄某孙坐后排)本县X乡农民石某某(又名王X)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该车系石某某通过息县县城修车户冯某和詹某介绍购买,登记的户主为光山县X乡人民政府,交易时未办理过户变更手续)从息县县城返回。豫x轿车行至息县尹湾大桥南端桥面处时,不慎撞上豫x货车车头,豫x轿车因受损当场着火,车内乘坐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黄某受伤严重,于当日凌晨(抢救无效)死于息县人民医院,孙翠云被急送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抢救,后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和解放军154医院治疗,王某己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救治,石某某本人被送往解放军154医院救治。被告人高某某于4月11日上午被公安机关拘留。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18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孙翠云、王某己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曾在法定期间内就责任事故认定之事向信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申请复议,信阳市公安局依照2009年1月1日施行的第X号公安部令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没予受理(参见该规定)。被害人孙翠云共住院治疗73天,经诊断损伤为“重度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左视神经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王某己共住院治疗7天,其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伤口累计长度为8.3CM,已超过6CM的标准);石某某住院治疗26天,其损伤经诊断为“左肱骨髁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且达九级伤残。在此案侦查环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支付死者黄某安葬费用x元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认的证据证明(按证据名称而未按类别排列):
1、息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报警记录表及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显示,案发时间为2010年4月11日1时左右(0:50分),报警人为本案当事人王某(车主)。
2、息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豫x号轿车无保险标志,被告人高某某被带至息县人民医院抽血;石某某在息县人民医院未抽出血液,转至解放军154医院后抽血(勘查时间为2010年4月11日1时20分至2时30分)。
3、息县公安局交警办案人员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显示,整个路宽为1400公分,左右道宽各700公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占左侧道路的情况是车尾占左道120公分(从中间线向左丈量,700公分减去580公分),车头占左道70公分(从中间线向左丈量,700公分减去630公分)(勘查时间为2010年4月11日1时20分)。
4、被告人高某某持有的驾驶证显示其系A2资格驾驶人员;石某某又名王XA2资格驾驶人员;二人的出生日期分别为1981年12月23日及1968年8月18日,与各自的身份证、户口簿上显示的日期一致。另外,石某某的户口簿显示其家庭成员分别是妻子何艳(生于X年X月X日),女儿石某倩(生于X年X月X日),二女儿石某洁(生于X年X月X日),其均系农村户口;王某的驾驶证及照片显示的情况均系石某某本人。
5、被害人孙翠云户口簿显示,其生于X年X月X日,女儿黄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儿子黄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城镇户口。
6、息县卫生局关于黄某生前的任职文件,显示其系息县X乡卫生院副院长。
7、机动车信息查询报告单显示豫x号重型自卸车与豫x号轿车均有入户手续和行车证明;豫x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豫x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光山县X乡人民政府。另外,各车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也均与此相同。
8、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关于豫x重型自卸车入险的保险单两份(格式条款),所显示的承保险种及保险金赔偿限额分别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3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x元。该两份保险单上登记的被保险人名称均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保险有效期间为2010年4月10日零时至2010年4月9日二十四时。
9、被害人陈述①王某己于2010年4月12日上午陈述称其与黄某夫妇坐石某某驾驶的轿车沿息寨路回家,其坐副驾驶位置,黄某两口坐后排,不知咋发生的车祸;关于4月10日晚饭喝酒之事,其证明石某某把白酒倒给了请客的主人王某锋半碗,倒给了同桌的一个女的半碗,其没有证明石某某喝酒;②石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下午的陈述称:迎面几辆大车并排走,我的车就撞上了,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我驾驶的车是我以x元从息县县城修车的冯老四那儿买的,买有一年多了,车没有保险;关于案发前喝酒的情况,其证明4月10日中午其喝了一两多白酒,当日晚饭其没喝白酒,将酒倒给王某锋喝了;吃螺丝肉时其本人仅喝了一杯啤酒。
10、证人证言①豫x车实际车主王某证:因为东边一点坏路、坑深,我们的车就绕到坑西边上桥,车刚上桥,迎面一辆轿车径直地撞上我车的左前角了,轿车直冒烟,有一分钟左右就着火了,我当时就报警了;②息县人民医院值班医生赵某某证:2010年4月11日凌晨,从尹湾大桥来四个伤员,其中一个死了,另一个伤员是驾驶员,交警让他抽血,针扎上后,抽不出血,他就转到信阳去了。抽血时没闻到这个人身上有酒味;③请客的主人王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下午证:吃晚饭时,给石某某倒一碗白酒,他又往我的碗里倒一点(没证明石某某喝酒)。
11、被告人高某某的数次供述一致称:我绕到路西边上桥,上桥后往东打方向,刚上桥迎面来一辆轿车就撞着我的车左前角了,我的车当时占左道了;我是王某聘用的司机。
12、法医鉴定结论①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黄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孙翠云所受损伤系重伤;石某某、王某己所受的损伤为轻伤,其中石某某的损伤目前为九级伤残。
13、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0年4月12日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称:在送检的高某某血液和石某某的血液检材中均没有检出乙醇成分(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液与石某某的血液均由公安办案人员接报后即时抽取、包装)。
14、息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豫x轿车受损严重,无法路试;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角受损,路试状况良好,均属此次事故的车辆。
15、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实施右侧通行”的规定,承担主要责任;石某某的行为违反了该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承担次要责任;黄某、王某己、孙翠云不承担责任。
16、相关书证①孙翠云的损伤诊断证明若干份证实其伤为重度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左视神经损伤;其在武汉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的医药单据3张,计款x.13元,在解放军154医院治疗的医药费用单据2张,计款8162.03元,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医药单据一张,计款3363.45元,孙翠云的护理费用单据7张,计款4440(协和医院1440无,154医院3000元整),复查检验和伤情鉴定费用单据7张,计款1800元,车旅费单据52张,计款4753元(2509元+2244元);②王某己的医疗单据三张,计款9033.68元;③石某某的医疗单据19张,计款x.61元。
以上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辩,来源合法,均为有效证据,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却在行车途中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占左道行驶,致使对面石某某沿本车道驾驶的轿车与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重伤,二人受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定罪准确,适用法条正确,本院予以维护;但是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2010年4月10日晚饭时分,与石某某同桌吃饭的证人王某某、王某己、董某某等人均没有直接或间接地证明石某某喝了酒,责任事故认定书也仅在石某某的基本情况一栏写明其系酒后驾驶人员,并没有在结论中加以认定;检验报告也没有检验出石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由于送检的血液检材是及时抽取报送而且无证据证明公安办案人员在抽血、包装时有瑕疵行为,所以检验报告应作为认定石某某不是酒后驾车的最有力的证据使用,因而公诉机关认定石某某系酒后驾车,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关于石某某系酒后驾驶的意见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被告人占左道行驶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因素,石某某驾驶的车辆报废日期为2029年,且有行车证明,其本人具有驾驶资格,所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结论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在现场勘查测量,询问证人的基础上作出)应当依法采信;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关于石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关于公安机关非法剥夺被告人申请复议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从控方提供的证据看,公安机关不受理被告人的申请复议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人在接到信阳市公安局不予受理的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没有通过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诉讼,视为最后已默认本案事故认定书。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告人高某某应负本事故70%的过错责任,石某某应负本事故30%的过错责任。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而言,本案系豫x号重型自卸车投入保险后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所以依照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其应理赔的险种范围内,在最高某险费额以下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分别是交强险最高某额x元(全额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最高某额x元的70%即x元,合计应赔偿x元,此款依法应直接赔偿给孙翠云、黄某乙、黄某丙三人。本案豫x号肇事车实际车主虽然是王某,但该车投保保险单、入户手续、行车证中登记的车主均是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所以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是豫x号重型自卸车法律意义上的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作为雇主应与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及其总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公司诉讼代理人关于两公司与王某仅是挂靠关系,公司无任何收益,公司与王某不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公司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的挂靠协议是格式条款,协议中作为甲方的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没有加盖公章,而且无法定代表人签名,该协议中约定的乙方即王某交费内容空缺,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不能作为认定挂靠的证据使用。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翠云及其子女的赔偿诉求中的合理合法事项应予赔偿,即黄某死亡赔偿金x.20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x.56元,赔偿20年,x.56×20年)、丧葬费x元(河南省在岗职工2009年平均工资2068×6个月),黄某生前应承担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x.23元(黄某长女黄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其满18周岁时应为2012年1月9日;黄某死于2010年4月10日,黄某死时,黄某乙离18周岁差1年零9个月,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全年、每月797.25元计算,黄某乙需抚养费为9566.99元+797.25×9=x.24元,黄某承担其中的一半,即8371.12元;同样方法计算承担黄某丙抚养费x.11元);孙翠云的医疗费x.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70元(按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省外出差补助50元/天计算,省内计算44天共计款1320元,省外计算29天共计款1450元),必要营养费3600元(每天按20元计算180天),护理费为x.50元(有单据证明的为4440元,出院后按每月797.25元至治疗彻底终结的2011年2月10日(由医院诊断书确定),共计算1人10个月,计款7972.50元),误工费按每月797.25元计算,计算10个月,为7972.50元(计算1人),交通、住宿费为4753元(以52张票据为凭),伤情鉴定及复查费用1800元。以上,孙翠云总经济损失款为x.61元,孙翠云及其子女应得到的总经济损失共计款为x.04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害人孙翠云的伤残现无法评定,只能在案发六个月后方能进行评定,因而对孙翠云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及其评残后子女抚养费事项,本院暂不予判决赔偿,但其评残后可依法单独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另行起诉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合理合法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医疗费9033.68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91元(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每天13元标准计算,计算1人7天共91元),护理费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国家机关工作一般人员省内出差标准每天30元计算,计算1人7天为21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算1人7天,为140元,以上总经济损失共计款9765.6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作为被告人高某某肇事犯罪的被害人之一,其医疗费x.61元、误工费338元(共住院26天,每天按13元计算,计算1人)、护理费338元(同误工费)、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共计算26天)、必要营养费520元(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算26天)、残疾赔偿金9613.90元(按2009年度我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95元/年/人标准计算,共计算20年为x元,被害人石某某为九级伤残,乘残疾系数10%),鉴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1400元,致残后被抚养人生活费2483.58元(长女生于X年X月X日,成年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石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被定残九级,此时长女离成年时尚有2年,如每年按4806.95元的标准计算,共9613.90元,石某某承担其中的一半即4806.95元,石某某为九级伤残,其伤残后承担抚养费为480.69元;次女生于X年X月X日,成年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石某某评残日为2010年6月2日,此时次女离成年时尚有8年零4个月,如按4806.95元/年、每月400.58标准计算,应为(4806.95×8)+(400.58×4)=x.60+1602.32=x.92,石某某承担其中的一半即x.96元,石某某伤残九级×10%),以上总经济损失计款为x.09元,应由被告人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共同赔偿,但依法只承担石某某总经济损失的70%,下余30%部分由石某某自行承担;被告人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提起反诉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支持,且不符合法定反诉条件,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均不应支持。被告人高某某不尽力履行赔偿义务,应考虑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翠云、黄某乙、黄某丙三人经济损失款x元。
三、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翠云、黄某丙、黄某乙下余经济损失款x.04元(总经济损失款减去保险赔偿金后的款数)的70%即x.73元,扣除掉王某已付的x元,实际赔偿x.7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赔偿x.04元的30%即x.31元。
四、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总经济损失款9765.68元中的70%即6835.9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赔偿其中的30%即2929.70元。
五、被告人高某某赔偿石某某总经济损失款x.09元中的70%即x.46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对被告人高某某应承担的上述各赔偿款项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翠云、黄某乙、黄某丙、王某己、石某某的其他不合法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人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的反诉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各赔偿义务人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郑佳
人民陪审员孙伟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