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科朗曼化工(武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夏(威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科朗曼化工(武汉)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接受被告委托,将提单编号为x的货物从德国运往上海,经被告确认,共发生港杂费、海运费、报关报检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6,605元。被告虽承诺支付,但迟迟不予兑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460美元及人民币38,908元,其中美元按照1:6.82的汇率折合为人民币57,697元,两项合计为人民币96,605元,同时,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证据保全费人民币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了相关业务费用。
2、货物提单2份、货物提货单,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将货物运到了上海港。
3、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进行了代理报关业务。
4、货代发票2份及银行付款凭证、支付回单2份,报关费发票2份、货物港杂费清单,拖车费发票2份、拖车费对帐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涉案业务费用,并向被告开具了货代发票要求付款。
5、向梅的名片,证明被告的经营地址、电子邮箱,以及被告的工作人员向梅具体负责涉案业务。
6、上海东方公证处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了涉案证据材料的公证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货代发票、向梅的名片、上海东方公证处发票均为原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货物提单、货物提货单、进口货物报关单、拖车费发票、拖车费对帐单等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可与上述原件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之间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和提供反驳性证据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支付回单,报关费发票、货物港杂费清单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x签发了编号为x的提单,其中记载的托运人为德国阿赫利奇陶瓷地板有限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被告,提货联系人为原告,货物总重量为74,310公斤,装3只20英尺集装箱,集装箱编号分别为x、x、x,货物起运港为荷兰鹿特丹,卸货港为中国上海港,运费在目的港支付。同日,x.,LTD.签发了编号为x的海运提单,其中记载的托运人为x的签单代理人,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原告,运费到付,货物起运港与卸货港均与前述提单相同。涉案货物于2009年9月7日到达上海港,原告向深圳市鼎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支付了拖车费人民币8,500元。
2009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告知了货物在境外产生的运费、港杂费共计8,460美元和国内产生的港杂费人民币38,908元,并列明了具体的收费项目和金额,同时按照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6.82将美元部分折算为人民币57,697元,两笔金额共计为人民币96,605元。2009年10月26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确认了上述费用。2009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出金额为人民币96,605元的货代发票要求付款,收费明细项目为提单编号为x的货物项下海运费人民币57,697元、报关费人民币38,908元,该票货物的提单分单号为x。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及(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向上海东方公证处申请进行了公证,上海东方公证处向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人民币1,500元的证据保全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货物提单中记载的提货联系人和海运提单中记载的收货人,在被告货物的进口运输中履行了货运代理人的义务。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原告为被告的货物支付了拖车费,并将货运代理业务中实际产生的各项费用的具体明细金额报给了被告,被告对此金额予以了确认,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为被告履行了货物进口运输代理业务,有权向被告收取约定的费用。被告向原告确认了欠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所欠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96,605元依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证据保全费人民币750元,是其为主张本案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权利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朗曼化工(武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96,605元;
二、被告科朗曼化工(武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证据保全费人民币750元。
如果被告科朗曼化工(武汉)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7.50元,由被告科朗曼化工(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英伟
书记员孙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