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冒名叶港清,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赌博于2004年7月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行政拘留5日。现因本案于2006年1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因发现不应当拘留而释放,同年4月14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7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并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赌博罪,于2007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11日至16日间,被告人成某某和冯建国、李某、梅前华、李某杰、叶钱祥、刘堂茂、朱水莲(均已判)、叶心钢、叶祥望(均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在台州市路桥区X镇金龙宾馆X房间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六场次,从中抽头获利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冯建国、李某、梅前华、李某杰、叶钱祥、刘堂茂、朱水莲、叶心钢的供述;证人梁某甲、王某乙、沈某某、徐某丙、管某某、梁某丁、胡某、李某某、蔡某某、徐某戊、谢某某、王某己、夏某某、郑某某、颜某某的证言;图片;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目无法纪,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某博罪。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某,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0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七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