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5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3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4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3日上午,上蔡某公安局接到举报,被告人刘某某手中有毒品欲出售。报经局领导同意后,公安人员遂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一小塑料瓶麻古(内有18片,重约1.61克)来到上蔡某步行街一酒吧内,公安人员以300元的价格和被告人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当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该18粒药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蔡某公安局辨认笔录、辨认说明、情况说明、上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61克,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是在犯意引诱下实施贩卖毒品,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祯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