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汪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乐B,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乐C,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乐D,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村。
被告乐E,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乐F,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乐B,身份资料同上。
原告乐A与被告汪XX、乐B、乐C、乐D、乐E、乐F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杰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A、被告汪XX、乐B、乐C、乐D、乐E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乐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A诉称,被告汪XX系原告母亲,本案其他被告均系原告兄弟姐妹,本市X路房屋系父亲乐XX与母亲汪XX于解放前建造的私房,乐XX于2002年12月28日去世,故诉请要求对上述房屋依法继承。
被告汪XX、乐B、乐C、乐F共同辩称,系争房屋面积较小,原告离婚后无处居住,虽同意原告暂时居住系争房屋,但原告不享有份额,系争房屋只有其四人享有份额。
被告乐D、乐E共同辩称,系争房屋中父亲乐XX的份额,其二人作为女儿也应继承相应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乐XX与被告汪XX系原配夫妻,共生育本案原告及其他五名被告,乐XX于2002年12月28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本市X路房屋系乐XX与被告汪XX于解放前建造的私房,乐XX于1994年3月30日取得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房屋的户主为被告汪XX,在册人口还有被告乐B一家三人及被告乐F,目前被告乐B一家三人及被告乐F居住在该房屋二楼,被告汪XX及原告居住在一楼。因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继承份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致涉讼。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系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上海市X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专用收据、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乐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市X路房屋系乐XX生前与被告汪XX共有的房屋,乐XX去世后,应先析出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归被告汪XX所有,系争房屋的另二分之一份额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被告汪XX、乐B、乐C、乐F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市X路房屋由被告汪XX享有七分之四份额,原告乐A、被告乐B、被告乐C、被告乐D、被告乐E、被告乐F各享有十四分之一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原告乐A已预交),由被告汪XX负担657.40元,原告乐A、被告乐B、被告乐C、被告乐D、被告乐E、被告乐F各负担8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杰
书记员吴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