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悦达环球货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盐城悦达环球货某有限公司(下称悦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王某乙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0年6月21日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车辆、货某、营运等损失共计x.7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盐城悦达环球货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18日02时10分,在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x+900M处,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苏x半挂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行到此处时,追尾到前方正在行驶的马迎光驾驶的豫x号货某尾部左侧,造成马迎光及乘车人即原告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2010年5月29日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某支队宛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迎光及原告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迎光在方城县中医某于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6月20日住院治疗,支付医某某3550.30元,马迎光为就医某付交某提供的15元以下交某票据计95元,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6月20日在方城县中医某住院治疗,支付医某某2147.4元,原告为就医某付的有效交某票据显示共计3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x.7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把诉讼请求变更为x.30元。另查明:(一)苏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悦达公司,王某乙系悦达公司雇佣的司机,豫x号车辆所有权人是南阳市奥通货某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王某甲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马迎光系王某甲雇佣司机。(二)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对马迎光的损失已进行赔偿。(三)原告王某甲的豫x号车辆于2010年9月26日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价,其结论为事故前价值为x元,现值为x.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货某损失费3056元(有2010年5月18日久红物流中心的证明证实),支付货某倒运费1580元(有2010年5月18日姜保山的收条证实),2010年7月1日南阳市奥通货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豫x号大货某正常运营期间月收入约壹万元。(四)被告悦达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苏x号车辆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于2009年5月31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苏x号车辆投有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3日至2010年6月2日。
原审认为,(一)被告王某乙驾驶车辆发生交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悦达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负相应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医某某2147元+3550.3元为5697.3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误某某过高,应按30元/天×33天×2人为1980元。护理费过高,应按30元/天×33天×2人为1980元。营养费过高,应按33天×10元/天×2人为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33天×15元/天×2人为990元。交某过高,应按95元+30元为125元为准,其他票据显示30元、50元的票据不符合实际,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应按x元减去现值x.5元为x.5元为准,评估费2000元有票据可以证实,予以支持。车辆营运损失4.8万元过高,应适当支持x元为宜。货某倒运费1580元,货某损失费3056元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车辆保管费x元没有票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处理。以上共计x.80元。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347.30元应依法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某险医某某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某、误某某计4085元依法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扣除交某险费用后计x.50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悦达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被告盐城悦达环球货某有限公司为苏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医某某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某甲赔偿7347.3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4085元,共计x.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被告盐城悦达环球货某有限公司为苏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甲赔偿x.5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忖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7元,保全费1320元,计5067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663元,由被告盐城悦达环球货某有限公司负担3404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车辆营运损失和1580元的货某倒运费及2000元车损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评估费用也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请求依法改判,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某甲答辩称:根据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此事故我无责任,一审判决符合客观实际,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盐城悦达环球货某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买的是不计免赔全额保险,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赔付数额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某事故系王某乙驾驶的苏x半挂车追尾所致,交某部门认定王某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发生交某事故时,均在该车所投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有效期内。责任保险就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以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审根据相关标准及实际损失认定的赔偿数额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虽认为部分损失项目不应由自己赔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继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