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海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X村。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铁山桥集团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窦宜武,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一机械局托管中心干部,住(略)。
原告山海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海村委会)与被告楚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东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殷一弘、杨永才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海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窦宜武,被告楚某某及证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南海村委会诉称:1999年8月28日,原告将1辆以车抵款的中华子弹头轿车交给被告楚某某代卖,车售出后楚某某没有给付车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车款x元、滞纳金x元。
被告楚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从原告手里拿过车,也没有代原告卖过车;因为刘某某从被告手里借款不还,被告接受的车是用来还欠款的,车抵完债之后,刘某某还欠x多元,应当继续归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1996年,山海关南海铁路配件厂(以下简称南海铁路配件厂)为北京中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汽车公司)生产零配件。因欠付配件款,中华汽车公司于1999年7月抵给南海铁路配件厂中华子弹头轿车一辆,定价为x元。
时任中华汽车公司法律顾问的黄某乙到庭证实,1999年8月28日,南海铁路配件厂的刘某某、李淑杰以及楚某某偕司机一起来到了中华汽车公司,提走了中华汽车公司抵给南海铁路配件厂的1辆中华子弹头汽车,并由楚某某代卖。
2001年8月20日,楚某某给南海铁路配件厂出具证明,称:元(原)欠天津兴发公司材料钱x元,正与天津开票一张5000元,合计x元正,(19)99年北京7月份提北京中华牌子弹头1辆交与天津兴发公司经理楚某某,楚某某把车与(于)2001年3月份,以x元价格抵与建筑公司作为还钱,刘某某分文未取,以此条作为平(凭)据。
庭审中,南海村委会提交了2006年6月15日向楚某某催款时,刘某某与楚某某的通话录音,楚某某否认是其本人讲话,南海村委会申请对电话录音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择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后,经过对电话录音的检验,认为“录音资料噪音很强”,“且话音失真严重,不具备同一鉴定技术条件”。
南海铁路配件厂于1997年4月23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其组建单位是马头庄乡X村。马头庄乡在行政区域调整中与第一关乡合并设立为第一关镇。
上述事实,有原告南海村委会提交的中华汽车公司入库单、中华汽车公司证明、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山海关区行政区划变更的批复、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海关分局证明、长途电话查询单、司法鉴定所的说明、证人黄某乙的证言、黄某乙的工作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南海铁路配件厂因对中华汽车公司享有合法债权而取得了1辆中华子弹头汽车,楚某某取得了该汽车是基于刘某某所属单位的代卖委托。从楚某某于2001年8月出具的证明可知,楚某某确实从刘某某处接收了汽车,但汽车并没有卖出,而是被其用来抵偿建筑公司的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在汽车已不在楚某某处,南海铁路配件厂也已经注销。南海铁路X组建单位南海村委会的合法利益受到了损害,南海村委会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其要求楚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楚某某辩称,车辆是刘某某用来偿还个人欠款的,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楚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海关区X镇X村民委员会八万二千元;
二、驳回山海关区X镇X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六十七元,由原告山海关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千八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楚某某负担一千七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谊
人民陪审员殷一弘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金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