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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别名单娜),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乐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乐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茶叶市场G区X-X号被害人楼XX开设的茶叶店内打工时,趁店内无人之机,将楼XX放在店内提包中的现金6000元盗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年龄证明、被害人楼XX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郭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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