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雁城宾馆有限公司雁城大酒楼,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代表人林某某,该酒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永隽,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衡阳市雁城宾馆有限公司雁城大酒楼(以下简称雁城大酒楼)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贺永隽,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雁城大酒楼原属广州市兴业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李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被酒楼骋为收银员。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850元,另加全勤奖50元,转正后工资900元,加全勤奖50元。同时李某某交押金500元。同年5月25日,广州市兴业实业有限公司将酒楼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转让给了衡阳市潮联投资有限公司。同年7月13日酒楼以李某某不适合做收银员工作为由,要求李某某做服务员工作。李某某不同意,雁城大酒楼便于当日为李某某办理了结算手续,并在离职工资结算表中表明为解骋。李某某不服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雁城大酒楼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00元及代通知金950元,该委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衡市劳仲委(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雁城大酒楼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雁城大酒楼安排李某某到应骋的岗位工作,双方便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雁城大酒楼一直未与李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李某某要求雁城大酒楼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数额有误,依法只能从用工之日至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计算。李某某在申请仲裁时,要求雁城大酒楼支付代通知金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衡阳市雁城宾馆有限公司雁城大酒楼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衡阳市雁城宾馆有限公司雁城大酒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某某2009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1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计人民币275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05元,由原告衡阳市雁城宾馆有限公司雁城大酒楼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雁城大酒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6月15日才受让该酒楼,新的领导班子对现有的员工进行考核,认为被上诉人不适合收银工作,欲将其调整做楼后服务员,但被上诉人无心工作,于2009年7月13日提出辞职。上诉人与其结清了7月份工资,并退还了500元培训费用,此时并未超过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限,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雁城大酒楼于2009年3月17日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期间雁城大酒楼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进行了变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从2009年3月17日开始起算,上诉人未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上诉人以投资人变更为由主张未超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定期限,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其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仪
审判员罗源
审判员阳玲玲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李某仪打印责任人:龙娟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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