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女。
原审被告宗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
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根,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等五人、原审被告宗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南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审被告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20日12时许,陈某丙林乘坐张某元驾驶的豫x号客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x+400m路段时,因张某元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乘客陈某丙林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陈某丙林等无责任。张某元具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张某元驾驶的豫x号客车实际车主为宗某,挂靠于宛运南召分公司。该车以宗某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投保28个座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某丙林1957年2月生,其妻程某1955年2月生。程某系聋哑人,当地村委证明其无劳动能力。程某夫妇有两子、两女,均已成年在外打工,得知事故后陈某丙林次女陈某丁夫妇自杭州乘飞机,儿子陈某甲、长女陈某丙夫妇均自广东省乘汽车返乡处理陈某丙林丧葬事宜。事故发生后宗某已支付给原告方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陈某丙林乘坐的豫x号客车因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丙林死亡,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宗某对原告方相应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登记车主宛运南召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x号客车在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故应由该公司在责任限额20万元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由宗某及宛运南召分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是: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x.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陈某丙林妻子程某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结合陈某丙林夫妇4个子女、均已成年,对程某具有赡养义务,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一半考虑,为3682.2l元/年×20年×50%=x.1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举证的2710元系实际发生,与事故时间、打工地点一致,故与误工费1500元一并予以支持,计4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以上计x.70元,由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0万元,超出的x.70元由宗某承担,宛运南召分公司对宗某承担的x.70元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宗某已赔付给原告方的10万元,在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20万元赔偿款中扣除其应承担的x.70元,剩余x.30元支付给宗某。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在豫x号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项损失计20万元。二、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20万元中支付给宗某x.30元。三、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对宗某承担的x.70元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支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727元,由被告宗某承担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承担1727元。
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上诉称,1、程某的扶养费应为3682.21×20年/5=x.84元,原审判令x.10元错误;2、原审判令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应为2万元。3、原审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五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宗某答辩称,我方已支付了赔偿费用,精神抚慰金过高,程某的扶养费计算错误。
原审被告宛运南召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2010年8月20日12时许,因车辆侧翻致使陈某丙林亡以及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事发后,宗某已支付五被上诉人15万元。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作为上诉人仅对程某的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诉讼费有异议,而对其他方面并不持异议。就程某的扶养费问题,应考虑到程某与陈某丙林共有子女四人,原审错误计算为x.10元,应为3682.21×20年/5=x.84元,故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关于此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故已造成陈某丙林死亡,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此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44元,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在应承担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宗某已支付五被上诉人15万元,可在人保财险鲁山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程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项损失共计x.44元。在履行该款时,扣除十五万元支付给宗某。
三、驳回程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727元,二审诉讼费1050元,共计3777元由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张某强
审判员王勇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