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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四建因与南阳市X区恒达建材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省地勘一院文化小区商住楼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X区恒达建材贸易中心。

负责人魏某,任该贸易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省地勘一院文化小区商住楼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朱某,任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X区恒达建材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恒达建材)及原审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省地勘一院文化小区商住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四建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河南四建诉讼代理人李长刚,被上诉人恒达建材负责人魏某及诉讼代理人史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恒达建材与被告四建项目部于2009年9月25签订件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军星牌”管材、管件,合同内容为:“出卖方:南阳市X区恒达建材贸易中心(以下简称供方),买受人:河南四建文化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需方),……一、供方向需方出售如下产品:具体产品规格数量以需方提供料单为准,产品规格及价格附合同后……四、需方收款收入及标的物到达或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1、需方收获现场负责人或签收人姓名:李青松……七、结算方式、时间:货到工地后45日内付货款的85%,剩余货款待该项供水系统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清。八、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第五条3.2款除外)。需方在结算期限内未完全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按供货量造价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累计计点)……十三、双方未尽事宜,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有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恒达建材按约定如期向被告四建项目部提供了相应货物,被告四建项目部除支付x元外,其余货款至今未能支付。原告恒达建材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四建及被告四建项目部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20万元。另查明,被告四建项目部系朱某个人承包,挂靠于被告河南四建名下经营。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对帐,双方对所交付的货物不持异议。

原审认为,1、原、被告所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示、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当的违约金,因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按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所得违约金数额显失公平,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数额仅请求被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亦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其违约金数额以15万元为宜。3、被告四建项目部系被告河南四建下属二级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实施的合同行为应由被告河南四建承担。4、被告河南四建辩称被告四建项目部系朱某个人承包经营挂靠河南四建,应由被告四建项目部承担,被告河南四建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河南四建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免责事由,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四建项目部辩称原告请求的材料数额未经双方核算不予认可、合同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双方纠纷为物权纠纷而非债权纠纷,因被告四建项目部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无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恒达建材贸易中心货款及违约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4元,由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16元,原告南阳市X区恒达建材贸易中心负担28元。

河南四建上诉称,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5万元没有依据,即使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15万元违约金过高。

恒达建材辩称,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给上诉人供货,至一审起诉时,上诉人累计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因上诉人长期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5万元违约金没有错误。

二审期间,河南四建提供收款收据二份,证实2010年11月30日和12月21日,即一审开庭后分别支付给恒达建材二笔货款共计20万元。恒达建材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管材管件供货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约定给上诉人供应管件管材。截止2010年7月13日一审立案时,上诉人累计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正确。虽然供货合同约定,需方在结算期限内未完全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按供货价款的百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但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于法无据,原审支持15万元不当,上诉人请求减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后,上诉人河南四建又向恒达建材支付20万元货款,恒达建材不持异议,故该款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南阳市X区恒达建材贸易中心货款x元,并自2010年7月1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三、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南阳市X区恒达建材贸易中心20万元的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11月30日计息;10万元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12月21日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元,南阳市X区恒达建材贸易中心负担56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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