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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九香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扬州市九香食品有限公司(原扬州市九香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某。

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九香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民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九香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起,扬州市九香食品厂开始向被告供应糕点食品,双方合作关系较好。2007年11月12日经扬州市邗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扬州市九香食品厂更名为扬州市九香食品有限公司。截至2008年2月,被告共欠扬州市九香食品厂货款x.18元。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18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工商登记通知书,证明现在的原告是由扬州市九香食品厂企业名称变更而来,扬州市九香食品厂的债权应由现在的原告来享有。

2、被告下属的7家门店由扬州市九香食品厂供货的送货单及根据送货单的汇总表,证明被告结欠扬州市九香食品厂货款x.18元。

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辩称,扬州市九香食品厂更名为扬州市九香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尚无法查证,有赖于在诉讼中的证据证明。截止2008年1月19日,扬州市九香食品厂向被告供货产生的结欠货款金额为x.18元。除本案诉讼金额外,被告与扬州市九香食品厂无任何法律争议。如果法院判决被告需要向原告给付相应款项,在被告支付货款之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等数额的增值税发票。

经审理查明,扬州市九香食品厂长期向被告供应糕点食品,双方合作关系一直较好。扬州市九香食品厂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日期为2008年1月19日。截至2008年1月19日,被告共欠扬州市九香食品厂货款为x.18元。

另查明,2007年11月12日经扬州市邗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扬州市九香食品厂更名为扬州市九香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扬州市九香食品厂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扬州市九香食品厂按约向被告交货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全部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扬州市九香食品厂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扬州市九香食品有限公司,故原告应承担扬州市九香食品厂的债务并享有扬州市九香食品厂的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x.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九香食品有限公司货款x.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1.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民

书记员周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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