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0月1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8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台州市X路X街道赵王某金一香宾馆用自己身份证登记的X房间内,多次容留黄某、刘卫明吸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身份情况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08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八年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