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0月20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在长子半岁时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未遂。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性情粗暴,心眼狭窄,不能见原告与男的说话,否则就会对原告拳打脚踢,二人生气直到如今,现三个孩子已经成年,原告实在无法忍耐被告的殴打伤害,双方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共同财产为位于杞县X镇X街X间起脊房屋。现诉请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孟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是有的。虽然我有缺点,但我改。我以后一定对原告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农历1985年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1986年农历7月21日生育大儿子名孟某明,于1989年农历8月6日生育二儿子名孟某光,于1991年农历3月4日生育三儿子名孟某雷,现三孩子均已成年。七、八年前原、被告双方以x元钱买被告舅父李昆成起脊房屋4间,该房屋位于杞县X镇X街,南、北临胡同,东邻李深长,西临大路,未过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陈述在杞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前有结婚证,现已丢失,经查无档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珍惜共同建立起来的家庭。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孟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忠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