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店信用社。
代表人程某某,男,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社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内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店信用社与被告许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许某于于2010年2月3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由我社借给被告许某本金x元,并由张晓东、袁振勇担保,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月息9.735‰,2010年5月3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752.3元,下欠本金x元。逾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略)号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实被告许某于2010年2月3日经袁振勇、张晓东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x元的事实。
被告辩某,借款属实,我无偿还能力,该款是以我名义贷的,但实际使用人是张建荣。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2月3日,被告许某经袁振勇、张晓东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x元,利率月息9.735‰,期限十二个月,2010年5月3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752.23元,下欠本金x元,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内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店信用社与被告许某所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许某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店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敏祝
审判员郝广林
陪审员袁增泽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