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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姬某、岳某、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诉王某、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岳某。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姬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女,X年X月X日生。

六原告诉讼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郭某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X区金穗大道X号。

负责人屈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丁、姬某、岳某、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王某、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及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10时35分许,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畅军县驾驶的豫x客车,从新乡市客运西站出发到安徽亳州,当行至杞县106国道669公里+90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致使张某营死亡。杞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畅军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x客车实际车主为王某,登记车主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方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各项损失有异议,张某营及六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计算。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王某,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按农村居民赔偿原告方的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营长期在新乡市生活及工作,原告方未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及劳动合同,原告方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10时35分许,王某雇佣的司机畅军县驾驶豫x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69公里+900米处,与相对方向刘明道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客车乘坐人张某营、王某梅二人当场死亡,行人刘明道受伤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畅军县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违法载货、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明道、张某营、王某梅不负事故责任。王某已给付六原告赔偿款x元。张某丁、姬某均未满六十周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

现查明:原告张某丁、姬某系张某营的父母,原告岳某系张某营的妻子、原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系张某营的子女。另查明豫x客车登记车主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畅军县系王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

六原告提供太康县X村村X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证明、新乡市众心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以此证明张某营在新乡市众心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本院调查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出具证明的民警朱志洪笔录显示,张某营并未办理暂住证,在出具证明之前,其并不知道张某营是否在新乡X乡市众心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权红堂笔录及贵永芝笔录显示,新乡市众心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现在的负责人为权红堂,权红堂系张某营妹夫,张某营与新乡市众心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权红堂与贵永芝就工资发放情况的陈述不一致。根据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生活支出为3682.21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六原告的各项请求按法律规定计算应为:

1.死亡赔偿金x.6元(5523.73元/年×20年);

2.丧葬费x.5元(x元/年÷2,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六原告请求x元,未超出标准;

3.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乙x.63元(3682.21元/年÷3人×9年)、张某乙x.16元(3682.21元/年÷3人×9年+3682.21元/年÷2人×5年)、张某丙x.48元(3682.21元/年÷3人×9年+3682.21元/年÷2人×5年+3682.21元/年×3年÷2人);

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畅军县系王某雇佣的司机,且按雇主的指示从事雇佣行为,故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无共同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豫x客车在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的合理损失。六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营在新乡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六原告的各项请求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张某营的死亡,给六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创伤,故六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六原告请求x元过高,根据本案事实及当地生活条件,本院酌定为x元。六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元。因张某丁、姬某均未满六十周岁,且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此二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未提交住宿费的相关证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丁、姬某、岳某、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x.63元、张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x.16元、张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x.48元。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丁、姬某、岳某、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已执行)。

四、驳回原告张某丁、姬某、岳某、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前两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8元,由六原告负担3569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3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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