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
被告赵某乙(系原告赵某甲之姐)。
被告杨某某(系被告赵某乙之夫)。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杨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开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赵某乙与杨某某购原告农机配件计价x元,当时付款x元,下欠x元货款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该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答辩人赵某乙与被答辩人赵某甲系亲姐弟关系,双方均属个体商户,从事经营收割机、拖拉机配件。2009年6月,因被答辩人不愿再经营农机配件,想将自己库存的货物全部折价给答辩人经营销售,后经双方协商,答辩人按x元的价格接收了,接收的条件是被答辩人将房屋内所有的物品全部给答辩人,有钱没钱先拉走,以后有钱了再支付。当答辩人拉货时,因赵某乙头部被砸伤,其丈夫杨某某和女儿均陪同去了医院,所以有一车货没拉,等第二天拉货时,发现屋内已空。被答辩人连夜将剩余的货物已全部倒卖出去,出院后被答辩人就要钱,我们当时给了原告x元,剩余x元打了欠条,当我们回到店里拿住货单验货时,发现不对,所知道的货根本没有拉回。拉回来的货也根本值不了x元,也就值x元,故请求法院明查公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系姐弟关系,被告赵某乙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属个体工商户,从事拖拉机、收割机等农机配件经营。2009年6月,因原告赵某甲不愿再从事农机配件经营,经与二被告协商,原告将自己库存的货物以x元的价格折价卖给二被告。2009年7月1日,二被告将原告库存的配件拉回,2009年7月6日,被告赵某乙付给原告赵某甲x元,下欠x元,被告赵某乙以被告杨某某的名义向原告赵某甲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配件款x元,大写肆万元整2009.7.X号杨某某”。后原告赵某甲向二被告追要该款,二被告以所拉货物不够,没有验货,不知拉了多少货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二被告赵某乙、杨某某共同经营农机配件,拖欠原告赵某甲货款x元,有赵某乙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应予认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二被告未能及时清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所拉货物不全,货物也未验货。因二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在拉货之后,被告赵某乙作为完全行为民事人,且从事农机配件经营,对其辩称在明知货没拉够,又未验货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欠条,与常理不符,又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赵某甲也不予认可。故对二被告该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无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甲农机配件款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某乙、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开元
二O一O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