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汝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趁人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张X志放在一建筑工地附近的一辆白色豪爵福星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被失主追回。经物价评估,该摩托车价值33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害人张X志的陈述,证人张X杰的证言,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占伟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