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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0年以来,张运端(已判刑)网罗纠集汝州市X乡X村、雪爻村及周边地区的两劳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王某某及王某伟、郭伟坡、李成义、焦超飞、孙永帅(均已判刑)、陈延杰(身份不详)、杨晓辉、贾召关、常相川(均另案处理)等在汝州市风穴寺景区、怪坡景区周边地区,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强揽工程,聚敛钱财,打击报复竞争对手。张运端组织成员郭伟坡、王某伟、李成义帮助其拉选票,采用不正当手段当选汝州市X乡X村长。并以此为依托,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和政治保护。同时该组织在周边地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百姓,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

2008年12月10日,汝州市风穴寺烈士陵园广场修建工程在汝州市民政局进行工程招标。于X良、杨X与张运端、王某伟、李成义等参与竞标,在竞标会议室,张运端用言语威胁他人退出竞标。散会后,在汝州市民政局门口,张运端组织被告人王某某及郭伟坡、常相川等十余人持械拦截、辱骂、恐吓竞标对手于X良,后揽取民政局烈士陵园广场工程。

二、故意伤害罪

2008年5月24日上午,张运端与周向阳等人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及焦超飞、郭伟坡、孙永帅、杨晓辉、赵某某(另案处理)、陈晓东等数十人到本市X乡X村杨树坟荒山上,统一配发白手套做标记,以植树为名,争夺矿产资源。在此开矿的二杰铝石矿负责人刘X彬得知后带人到该荒坡上阻止植树,张云瑞等人和刘X彬发生争吵,张运端、焦超飞杨晓辉、赵某某等人分持铁锹或用拳脚殴打刘X彬,致刘X彬面部、右耳受伤。经法医鉴定,刘X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周向阳等人赔偿刘X彬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运端、郭伟坡、王某伟、李成义、焦超飞、孙永帅的供述,被害人于X良、刘X彬的陈述,证人郭X、杨X军、杨X、于X良、黄X政、杨X振、梁X党、韩X红、孙X康、杨X龙、安X燕、孙X臣、杨X春、陶X忠、张X胜、李X成、杨X力、毛X伟、谢X锋、张X杰、张X峰、苏X飞、张X龙、闫X平、刘X军、高X乾、周X阳、陈X东、吴X周、王X代、赵X年、张X才、王X营、王X、郭X钉、李X荣、刘X杰、李X涛、周X岩等的证言,鉴定结论,本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且均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故意伤害犯罪中对被害人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邵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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