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黔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生于1950年2月12日,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8月1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用于打猎。经鉴定,该枪支能通过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杀伤力。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自大约十年前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用于打猎、守护庄稼。在公安机关收缴枪支期间,曾经上交,后又通过当地治安室以打猎为名借出后一直持有。案发后,涉案枪支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能通过火药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乙的证实;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受立案登记表;涉案枪支照片;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只是用于生产生活,未造成危害后果,其主观恶性不深,情节轻微,结合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周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光生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继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