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又名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暂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郅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郅某某及段某某的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下旬,被告人段某某在河南省鹏辉有限责任公司财源采石场干活时,欲加工炸药出售给该采石场。在没有取得任何制造爆炸物品的有关许可证照的情况下,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段某某到汝州市X乡X村被告人郅某某家中,两人使用原料乌化复混肥料硝酸磷肥、硫磺、草粉,磨制炸药934斤。装车准备出售时被汝州市公安局骑岭乡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段某某、郅某某的供述,证人郑X朝、李X行、张X利的证言,对可疑炸药所作的(平)公(物)鉴(理化)字[2009]X号理化成份鉴定报告,物证照片及相关书证。由此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郅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中,公诉人当庭表示,涉案物品已经销毁,失去鉴定条件,无法证明二被告人磨制的物品具有爆炸性,按犯罪未遂处理为宜。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是受人之托磨炸药的。对起诉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本案中,侦查机关仅做了理化成份鉴定,对磨制混合物并未做爆炸物品试验、鉴定,没有最终确定二被告人所磨制的混合物为爆炸物品,从证据学和刑法理论上,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意图制造的土炸药没有爆炸性,犯罪行为虽然终了,但犯罪状态应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综合本案情节,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郅某某辩称,当时没想那么多,只是想挣点加工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下旬,被告人段某某在河南省鹏辉有限责任公司财源采石场干活时,欲加工炸药出售给该采石场。在没有取得任何制造爆炸物品的有关许可证照的情况下,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段某某到汝州市X乡X村被告人郅某某家中,两人使用原料乌化复混肥料硝酸磷肥、硫磺、草粉,磨制成具有炸药主要成分的磷酸复合肥、硫磺、草粉混合物934斤。装车准备出售时被汝州市公安局骑岭乡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我和郅某某在郅某某家中磨制炸药了,被当场抓获传唤至派出所。2009年11月份我到登封市X乡上窝山一个采石场干活,受老板委托,找人磨炸药。12月3日,和马窑村的郅某某(家中开有磨坊)联系,我俩准备原料,和郅某某一起在郅某某家中用乌化复混肥料硝酸磷肥、草粉、硫磺为原料,用郅某某家的“风吹”磨制炸药,磨有十九袋时磨坏了,我俩将磨好的十九袋炸药搬到门口三轮车上准备拉往石料厂时被当场查获。后配合民警对十九袋进行称重共计934公斤,剩余五袋原料计247公斤。
2、被告人郅某某的供述。2009年12月2日,段某某电话联系说在上窝给人家打眼,急着使用炸药,让我给弄点。我说一个人弄不成。随后我们二人准备乌化复混肥料硝酸磷肥、硫磺、草粉等原料,与段某某一起在我家里用磨机磨制炸药十九袋时,磨机坏了,还剩五袋没磨。我俩把十九袋炸药装车准备上石道乡X村石头坑崩石头用,刚装上车就被查获了。后配合民警对十九袋炸药进行称重共计934公斤,剩余五袋配料计247公斤。
3、证人郑X朝证实。2009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接郅某某电话,用自家的昌河面包车给他送过内蒙古产的乌化硝酸复混肥。
4、证人李X行证实。我哥在上窑村开采石场,曾有个姓段某工人在采石场干过两天活后不见了。采石场的炸药是通过民爆公司正规渠道审批,严禁私人采购炸药,用的工人只管打眼,就不让他们沾炸药的事。
5、证人张X利证实。我和段某某小时候认识,我知道段某打钻眼,介绍他来采石场干活。干有几天就走了,一走没有来,后来听说他在家磨炸药出事了。采石场对炸药管理很严格,从没听谁说让他回去给采石场磨炸药。
6、物证照片。磨机、十九袋“炸药”、原料、三轮车等照片。
7、(平)公(物)鉴(理化)字[2009]X号理化成份鉴定报告:送检材料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硫离子,有炸药的主要成分。
8、相关书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没有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郅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机关明确表示,因涉案物品已经销毁,失去鉴定条件,从证据上已无法证明二被告人磨制的物品具有爆炸性,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按犯罪未遂处理为宜。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缺乏爆炸物品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二被告人意图磨制的“炸药”混合物具有爆炸性,属犯罪未遂,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与公诉机关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可按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郅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被告人郅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海民
审判员叶陆政
人民陪审员张鹏飞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