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宜春市袁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7年10月1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袁某、郭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袁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袁某、郭某某与刘成(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台州市X路X街道龙头王教师新村X幢X单元X室,由刘成望风,在被告人袁某用携带的“7”型工具撬开门锁后,三被告人进入房间,窃得钱包、挂表各一只。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身份及前科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袁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撬门入室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谢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袁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10月19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被告人袁某的刑期自2007年10月19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10月19日起至2008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