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兀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兀某诉被告杜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兀某及代理人卢增锁,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兀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分别在北京市和郑州市打工,相互电话联系,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随即将户口迁入被告杜某户下,婚后3天因感情性格出现摩擦,男方提出离婚,致使双方分居至今。故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原告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兀某完全是一种借婚姻骗取财产的行为,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兀某必须返还借婚姻索取的财产。原告兀某要求分割婚后财产没有任何依据,兀某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孕检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现在没有怀孕。2、三门峡产业集聚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杜某分得香港明彩占地1.9亩的土地安置费x元,土地款x元,共计x元。3、征占土地补偿款征占表,证明被告杜某参与土地征占补偿分配,共领取补偿款x.5元。4、马谢村X组杜某喜证明一份,证明兀某户口在马谢村X组,享有分配权,参与分配。5、购买摩托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婚前购买摩托车一辆,为了便于入户购车人为原告哥哥兀某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三门峡产业集聚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香港明彩征地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认为原告婚前财产摩托车、电视机是被告拿给原告的彩礼钱购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自己并不知道征地时间。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期间、原被告分别在北京市和郑州市打工,相互用电话联系方式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户口即迁入到被告杜某家庭,同年12月27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三日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到外地打工,原告离家住回娘家,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6月1日,原告以结婚后3天双方分居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婚前婚后财产。
另查明,原告兀某的婚前财产有济南产x—A型摩托车一辆,AOC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告杜某婚前给原告兀某彩礼钱x元。被告杜某婚前在三门峡产业集聚区X村分得承包地0.9亩,原告兀某与被告杜某登记结婚后,虽户口已迁入被告杜某户籍名下,但实际并未在该村分得承包地。2010年10月15日香港明彩有限公司开始征占马谢村X组将征占土地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按人口平均分配,被告杜某于2011年4月底按组里平均分配的2口人土地1.9亩领取土地安置费x.5元,土地补偿款x元,共计x.5元。
调解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不变,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婚后所得土地补偿费和占地安置费x.5元。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退还所收彩礼,并以原告在其家仅生活三天,拒绝接受原告分得土地补偿费和占地安置费的请求。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款系香港明彩有限公司占用马谢村X组土地时所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是解决马谢村X村民日后生产生活问题的补偿款。虽马谢村X组在分配该款时是按人口平均分配,但因原告在被告处生活时间较短,全额分配该款项不符合我国农村土地占用补偿费的分配原则,故原告要求分得土地补偿费和占地安置费x.25元的诉讼请求,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分配,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辨称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原告因结婚向被告索要彩礼款x元,给被告生活造成一定困难,依法应适当予以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请求成立的合法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雪梅与被告杜某的婚姻没关系。
二、原告兀某婚前个人财产:济南产x—A型摩托车一辆,AOC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兀某所有。
三、原告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杜某彩礼x元。
四、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兀某土地补偿款、安置费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代审判员张海熬
代审判员赵占虎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员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