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红方农机经销部,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农机市场。
法定代表人穆某,该经销部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杨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众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昌吉市红方农机经销部、杨某、穆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众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1月29日,原告洛阳众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穆某签订的双方运作情况中确定货物交货地为洛阳众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院内,故被告杨某、穆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杨某、穆某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昌吉市红方农机经销部、杨某、穆某上诉称:一、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该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该由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传真件,在被告没有对该传真件表示确认的前提下,不能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三、退一步讲,即使该传真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上诉人发出了函,当事人上诉人表示同意,但该公司未按函的内容履行交货义务,双方买卖未成立;四、一审裁定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依据民诉意见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洛阳众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院内,该地点位于洛阳市X区内,故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