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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时间:2008-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00046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捕前经营北京金某源广告有限公司,住(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2007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间,在刘某乙、马某、刘某甲、朱妲、焦静媛、贾某某、金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伪造的国际商报社工作证,以他们的名义申请中国建设银行中央国家机关龙卡7张,冒用刘某乙等7人的龙卡先后在北京市大兴区、丰台区、海淀区及上海市刷卡消费、提取现金某计人民币14万余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对帐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称,是我向银行递交申请办理的卡,但真正占有这笔资金某是王广全,我没有在大兴区、上海消费过,我主要在丰台消费,我把贾某某、金某某的卡给王广全了,他给谁使用我不清楚。其余的卡是以王广全为主取的钱,有时我跟着,有时我不跟着。提取现金某四五万元,在洗浴中心、餐厅、商场消费有四五万元,剩下的我不清楚。在金某的认定上,银行把分期付款打到直接损失上不太合理,所有证据里没有银行审核资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间,被告人管某某用刘某乙、马某、刘某甲、朱妲、焦静媛、贾某某、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伪造的国际商报社工作证,以上述7人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国家机关龙卡7张,先后在北京市大兴区、丰台区、海淀区及上海市刷卡消费和提取现金,骗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资金某民币x.47元(上述款项经银行催收至今未退还)。2007年4月29日12时,被告人管某某被控告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8月,我在(中国建设银行马某堡储蓄所)大堂值班,一男子向我咨询办理信用卡,男子自称叫管某某,在国际商报社工作,属于国家商务部,问我是否可以办理机关龙卡,我向行里请示后告诉他可以办,只需出示身份证和工作证复印件就可以了。2006年8月到2006年12月,我所为马某、刘某甲、金某某、贾某某四个人办理了国家机关龙卡,这些持卡人的帐号都出现了逾期。四名客户都没来过所里,由管某某陆续申报到储蓄所的。管某某共交过10多份申请表,但我现在只记得马某、刘某甲、金某某、贾某某这四人。

2、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董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X号(即管某某)为代交刘某甲等多名客户申请表的男子。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管某某的房间内发现作案用电脑主机1台,已扣押。

4、电子数据司法鉴定,证实涉案的台式计算机1台内存储的数据有与案件相关的文件。

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我的身份证借给过管某某,当时管某某讲帮我买通州的房子,需要身份证登记,过了两天他就把我身份证拿回来了。我没在国际商报社工作过,一直在崇文体育局工作,也没申办过建设银行信用卡,也没用卡消费过。

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通过管某某申办过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信用额度5000元,我把身份证原件给了管某某,过三天,管某某把身份证给了我。除了管某某我的身份证没给过任何人。我没有申办过建行的信用卡,也没有用建行卡消费过,我也从未在国际商报社工作过。

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我的朋友管某某说身份证丢失,正在补办,他找到我讲想买车,让我把身份证借给他,过了大约一个月他就把身份证还给我了,车也没买。今年一二月份,管某某又借我身份证说给别人做担保上班,过一星期左右他就把身份证还给我了。国际商报社这家单位我没听说过,建行申请表不是我填写的,我也没收到过建行信用卡,也没申办过建行信用卡,也没通过别人申办过建行信用卡,也没用卡消费过。

8、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底,我办过一张中国银行的长城信用卡,这张卡我现在还在使用。我没办理过建行的信用卡,也没使用过。中央国家机关建行龙卡申请表不是我写的,申请人签字也不是我签的。我没在国际商报社工作过。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借给过管某某。

9、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曾经想办过信用卡,把材料交给了刘某,有身份证复印件,还有我本人照片,但后来没有办成。我没有填过建行信用卡申请单,也没听说过国际商报社这家单位,我也没用卡消费过,消费清单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的字迹。

10、北京市公安局内保局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焦静媛、朱妲已不在户籍地居住,且无该二人的联系方式。

11、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我与金某某认识,金某某曾让我帮忙办一张信用卡,我把他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交给了管某某,后来管某某一直没和我说卡下来的事,我问他他就说还没批下来。

12、证人满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06年12月来(北京)宝石庄园餐饮有限公司工作的,负责前台收银和刷卡工作。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一名男子总来我们这儿消费,而且他拿着一个大钱夹,里面有好多卡,我记着这名男子在卡上签的有贾某某的名,好像还有其他名记不住了。

13、辨认记录,证实经证人满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X号(即管某某)就是在(北京)宝石庄园餐饮有限公司刷卡消费的人。

1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06年5月到(北京)象牙海岸国际(康体俱乐部)商务会馆工作的,我管某客接待等前台工作,任大堂经理。编号为X号的男子去年十一二月份和今年一二月份,不只一次的来我们中心洗浴,有一次他结帐时押了一张支票,过几天,发现支票上没钱,他来后用信用卡结的帐,他自称叫管某某,他每次来都是三四个人。

15、辨认记录,证实经证人杨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X号(即管某某)就是持信用卡消费的人。

16、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我在亚龙湾康体中心是收银员,平时来康体中心的人都是洗澡和休闲,刚才给我出示的X号(即管某某)照片上的男子我见过,他来洗澡,时间为2007年二三月份,一般都是下午或晚上来,两三个人,用信用卡结帐。

17、辨认记录,证实经证人刘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X号(即管某某)就是经常来此用信用卡消费的男子。

18、申请表、工作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管某某持刘某乙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并伪造了刘某乙在国际商报社的工作证,又以刘某乙的名义填报的中央国家机关龙卡申请表情况。

19、贷记卡交易明细、消费单据、催款情况记录,证实被告人管某某持姓名为刘某乙,卡号为:x的信用卡消费及消费情况和银行催款情况。

20、申请表、工作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管某某持马某某身份证明复印件,并伪造了马某在国际商报社的工作证,又以马某某名义填报的中央国家机关龙卡申请表情况。

21、贷记卡交易明细、消费单据、户头资料查询、银行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管某某持姓名为马某,卡号为:x的信用卡消费情况及银行催款情况。

22、申请表、工作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管某某持刘某甲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并伪造了刘某甲在国际商报社的工作证,又以刘某甲的名义填报的中央国家机关龙卡申请表情况。

23、贷记卡交易明细、消费单据、户头资料查询、银行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管某某持姓名为刘某甲,卡号为:x的信用卡消费情况及银行催款情况。

24、申请表、工作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管某某持焦静媛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并伪造了焦静媛在国际商报社的工作证,又以焦静媛的名义填报的中央国家机关龙卡申请表情况。

25、贷记卡交易明细、消费单据、户头资料查询、银行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管某某持姓名为焦静媛,卡号为:x的信用卡消费情况及银行催款情况。

26、申请表、工作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管某某持朱妲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并伪造了朱妲在国际商报社的工作证,又以朱妲的名义填报的中央国家机关龙卡申请表情况。

27、贷记卡交易明细、消费单据、持卡人资料查询、银行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管某某持姓名为朱妲,卡号为:x的信用卡消费情况及银行催款情况。

28、申请表、工作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管某某持金某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并伪造了金某某在国际商报社的工作证,又以金某某的名义填报的中央国家机关龙卡申请表情况。

29、贷记卡交易明细、消费单据、持卡人资料查询、银行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管某某持姓名为金某某,卡号为:x的信用卡消费情况及银行催款情况。

30、申请表、工作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管某某持贾某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并伪造了贾某某在国际商报社的工作证,又以贾某某的名义填报的中央国家机关龙卡申请表情况。

31、贷记卡交易明细、消费单据、持卡人资料查询、银行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管某某持姓名为贾某某,卡号为:x的信用卡消费情况及银行催款情况。

32、国际商报社出具的证明材料和真实工作证样本,分别证实该国际商报社的工作地点、工作证特征和该报社无马某、贾某某、金某某、刘某甲,且该单位与管某某无任何业务往来,职工也均不认识该人。

33、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检材1、2、3、4、5上填写字迹(银行转用栏内字迹;检材2、3上单位名称处“国际商报”字迹;检材4上单位名称、单位电话、住宅电话、手机处填写字迹;检材5上单位名称处、单位电话、住宅电话、手机处填写字迹除外)均是管某某所写。检材6上“马某”签字、检材7上“贾某某”签字、检材8上“刘某甲”签字均是管某某所写。

34、被告人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6年9月底,我到建设银行马某堡银行咨询办信用卡事项,董某给我介绍了办卡事项。我觉得国家机关龙卡比较好办。我就跟刘某、闫志刚说了,我又从我公司里找了刘某乙、刘某甲,有了这4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要办卡我必须要制作这4个人的国家机关单位工作证,我又在电脑中用软件设计了一个国际商报社工作证样式,后我把我制作好的工作证、还有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有我填写的申请表交给建行卡中心,结果卡都办下来了,我一看这么干可行,我又陆续的递交了7张卡申请,都是用同样办法做的工作证复印件。我办这7张卡就是为了做生意好从卡里透钱用,所以我没告诉他们用他们身份证办卡。我知道这是诈骗行为。卡办下来后就刷卡消费,平时用于吃、喝、玩,每次都在千元左右,有的用于购物等。我使用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伪造的工作证在建设银行马某堡储蓄所申办了11张国家机关龙卡,我都自己留下了,我用7张卡大约消费了10万元左右。马某、刘某乙、焦静媛、朱妲、贾某某、刘某甲、金某某这7个人不知道我用他们的身份证办卡,我是背着他们办的卡,办完卡也没给他们本人。刘某、闫志刚、王广来、苏鹏凯这四个人知道我为他们办卡,但不知道我怎么办,只提供了他们的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卡办下来我都给他们本人了。

35、北京市公安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管某某的基本情况。

36、北京市公安局内保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管某某的到案时间为2007年4月29日12时。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进行恶意透支,且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其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事实存在,故其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管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一千六百九十七元四角七分,责令退赔后发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

三、扣押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亚梅

人民陪审员肖冬霞

人民陪审员白志社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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