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干部,住(略),一般代理。
上诉人曾某甲、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原告曾某乙与房东苏鹏飞签订了《店面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一年,租金为每月1500元。2007年7月2日,原告曾某乙与被告曾某甲、李某签订〈转让协议〉,合同约定:1、转让时间从7月4日起;2、店面所有设施转让给曾某甲、李某,转让费为x元,押金1500元;3、曾某甲、李某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曾某甲、李某自行负责;4、曾某甲、李某应遵照履行曾某乙与房东苏鹏飞签订的合同事项。店面转让后,因房东苏鹏飞、范更生对该转让提出异议,认为曾某乙将房屋转让于曾某甲、李某未征得其同意,于2007年7月24日诉请法院判令曾某乙支付房租款,并解除合同。2007年7月4日至11月底曾某甲、李某接手经营后,效益不好,12月转让给温翠陈某营,12月份起由温翠陈某纳房租。苏鹏飞、范更生与曾某乙之诉,二审认为:曾某乙未经房屋所有人范更生、苏鹏飞的同意转租对范更生、苏鹏飞无效,判决曾某乙支付范更生、苏鹏飞欠付的2007年11月底以前的租金6000元,对于超出其实际承担期间的租金可向其后的实际承租人曾某甲、李某追偿。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店面租赁合同一份;2、转让协议一份;3、(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4、领条一张;5、客运发票4张;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7、转让费收条一张;8、原、被告的陈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某乙与被告曾某甲、李某的转让协议因未得到房东的同意,转让无效。但2007年7月4日至2007年11月底被告曾某甲、李某是房屋的实际承租者,房屋由两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应当承担其承租期间的房租。曾某乙因同范更生、苏鹏飞之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与被告曾某甲、李某没有实际联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曾某乙与被告曾某甲、李某的设施转让费x元,是原、被告间双方自愿协商的价格,不存在欺诈、胁迫,其买卖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其约定双方应当遵守,被告反诉要求返还设施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押金1500元抵作房租,两被告实际承租5个月,每月房租1500元,两被告尚应支付房租6000元。原告与房东范更生、苏鹏飞的一、二审之诉,被告曾某甲、李某认为影响其经营,造成其多数时间处于停业状态,要求曾某乙赔偿其两人2个月的工资5197元,但曾某甲、李某没有向法庭出具证明房东或曾某乙干扰其正常营业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应赔偿两个2个月工资的事实依据,故被告曾某甲、李某反诉要求返还转让费x元、押金1500元及赔偿损失5197元,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曾某甲、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曾某乙垫付的房租费6000元。驳回原告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曾某甲、李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及反诉费368元,共计418元,由被告曾某甲、李某承担。
上诉人曾某甲、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转让协议》中约定店内所有设施转给上诉人,转让费为x元,此约定是《转让协议》的有机组成部分,不是独立条款,不可以割裂。转让店内所有设施,要以转让店铺为前提。依照《合同法》第56条、第58条之规定,该《转让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所收取的上诉人的转让费x元及押金1500元应予以返还。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所导致的上诉人无法正常营业的损失7795.02元,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所垫付的6000元是由于其擅自转租店面所造成,其过错均在被上诉人,此6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曾某乙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返还设施转让费x元及赔偿其无法营业的损失7795.0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李某要求被上诉人曾某乙赔偿无法正常营业的损失7795.02元,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曾某甲、李某支付给被上诉人曾某乙的设施转让费x元,是被上诉人曾某乙将店内的设备作价x元转让给上诉人,该约定为一种财产买卖法律关系,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协商一致,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曾某甲、李某要求被上诉人曾某乙返还x元设施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方交给被上诉人的1500元押金,因上诉人方已实际承租5个月,每月房租1500元,合计租金为7500元,该1500元押金抵作房租,上诉人方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其向房东所垫付的6000元房租,上诉人方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500元押金及驳回被上诉人向其追偿6000元房租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上诉人曾某甲、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欧军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