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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3.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六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23  当事人: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六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連鳳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七一七三、一六00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規定(另牽連觸犯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

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藏匿犯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從

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

自白(坦承其與邱有忠〈業經判刑確定〉見面二次,一次於民國九十年四

月三十日駕車搭載邱有忠至中正機場,另一次係邱有忠出境前二天等情不

諱),參酌證人邱有忠、劉正炎(業經判刑確定)、李義興之證言、卷附

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桃園營運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桃營字第(略)號函及附件、九十年十二月十

九日桃服字第(略)號函及附件、勞工保險局九

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保承資字第(略)號函及附件、護

照申請書暨扣案之劉正炎名義其上黏貼邱有忠照片之中華民國護照一

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

訴人辯稱:其非人蛇集團成員,只是受綽號「欣哥」之託,載邱有忠至機

場,扣案劉正炎名義之護照係邱有忠從旅行團導遊處取得,與其無關等語

,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就共同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部分上訴

意旨略稱:邱有忠之供詞前後反覆,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有查證未盡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

訴人有前揭犯行,以及對於邱有忠之供述如何斟酌取捨之心證理由,已闡

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要無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憑持己見,對原審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至上訴人另牽連觸犯藏匿犯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

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

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藏

匿犯人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

法官陳世雄

法官蔡國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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