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巩义市英皇娱乐会所的对面过道内,欲向李XX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两包。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送检的两包检材中一包检测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42克,另一包检测出咖啡因成分重1.1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李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