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绰号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刘盈宗、王伟巍(二人已判刑),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刘XX可疑毒品三包,刘盈宗和王伟巍在巩义市X路刘运良租住的房屋内进行交易,赵某在车内等候。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两包中含海洛因成分共重1.63克,另一包中含有咖啡因成分重5.7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刘盈宗、王伟巍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仍伙同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