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郑某在巩义市X路X路交叉口的中国邮政银行自助银行取款时,发现被害人贺某某遗忘在取款机上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两人商议后,由张某分九次取出18000元交给郑某保存。当日,郑某将15000元赃款存进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案发后,张某、郑某的家人退赔被害人损失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监控录像、银行帐户明细、收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郑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郑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金芳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