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三四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五七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二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自經銷商陳素珍處所購買之未中獎吉時樂公益
彩券中「對手的魚18」,塗改數字為「對手的魚13」,使「對手的魚
13」數值小於「漁夫的魚15」,以符合中獎條件,而偽造該未中獎彩
券成為得以兌換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有價證券。復於同日上午十時四
十分許,持前揭偽造彩券,前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一三六號
之臺北銀行萬隆分行兌換獎金,因該行承辦人員霄明勳發現有異,遂報警
處理而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
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塗改彩券數字後,持
向臺北銀行萬隆分行兌換獎金等情。並於理由說明未中獎之彩券,其本身
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條件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
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等語。惟原判決於理由二之(二)復說明:「台
北銀行發行之吉時樂公益彩券『幸運的漁夫』,……且於數字下記載其英
文數字之縮寫,並於彩券之下方印製密碼,由經銷商將之刮除,經電腦核
對後,即得以兌獎」等情。且證人霄明勳亦證稱:「渠查看彩券號碼下面
有英文字母為egtn(按即eighteen之縮寫),13不是這個號碼,渠
看認證碼跟下面的英文字不對,跟被告講好像沒有中」等語。似說明彩券
數字下之英文數字縮寫若有不符,亦不得兌獎。則該英文數字縮寫作用、
功能為何,攸關上揭塗改號碼之彩券是否為有價證券之認定,原審就此部
分未予調查究明,顯有違誤。(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
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
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
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
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內
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本件原審受
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以目視勘驗系爭彩券結果以:「『8』所刮除的部分痕
跡,極為工整美觀,與一般刮除彩券時太過用力刮除不一樣」。惟上訴人
於原審之辯護人就目視刮除部分是否工整美觀,有所爭執,並請求將該部
分放大送請有關單位鑑定(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此與待證事實非無重要關係,原審未再詳予調查審認,遽為判決,自難昭
折服,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三)證人霄明勳於第一審所證:……
跟上訴人講好像沒有中,上訴人說他有中獎要領獎,渠即向警方報備,渠
跟上訴人說要報警,請他坐一下,他也坐在那裡沒有跑。當時上訴人很驚
訝覺得莫名奇妙覺得為什麼沒有中。依渠觀察,他自己覺得有中獎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四三、四四頁)。上開證詞係屬證人就上訴人兌獎當時表情
及情況證據之描述,非不得作為綜合判斷之憑據。原判決卻認其僅係證人
個人主觀推測之詞云云,顯不符證據法則。末查證人即彩券經銷商陳素珍
於第一審證稱:「那張彩券我沒有看到,他說他中了五千元的獎金,我跟
他說二千元以下可以跟我換,五千元要到銀行換。」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四十頁)。如果無訛,則原判決理由二之(二)所載:臺北銀行發行之吉
時樂公益彩券「幸運的漁夫」,……於彩券之下方印製密碼,由「經銷商
」將之刮除,經電腦核對後,即得以兌獎換取獎金一節,即有未合。以上
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伯道
法官韓金秀
法官陳晴教
法官宋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