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龙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南县X镇龙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依群,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x。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林学文,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x。
原告龙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某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依群,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6日,原告下属城区信用社与被告签定了《关于投资续建“龙南县龙海大酒店”项目协议书》(下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龙南县X村信用社以座落于龙南县马牯塘金水大道与105国道汇合处旁“新世纪大酒店”未竣工房屋按660万元出资,被告投资该房屋的后期续建工程,并按三星级标准装修,以审计评估的造价为出资额,合资续建“龙海大酒店”。双方期限自2004年3月6日至2054年3月6日。该协议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每年收取固定回报32.01万元。协议签后,龙南县X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关手续。被告即用“龙南县龙海大酒店”的名义对外发包签订续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等。后因被告后续资金困难,导致酒店的续建工程全面停工,协议约定的开业期间无法实现。被告为躲避债务于2006年初离开龙南,撂下该工程项目不再过问。经原告核查,被告在酒店续建期间,陆续与10多个工程队(人)签订改建、装饰合同,拖欠款项364.2万元,并擅自将九间店面卖给他人,收取房款33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城信社与被告签定的《协议书》,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7.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案由确定错误,本案原告与被告人之间并不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而是合伙经营纠纷。2007年4月18日,由江西今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带资300万元,完成后续装修事务。原告却通知被告不能安排装修队伍进场,并于2007年6月要求被告将相关房产证照交回,强行终止合同。原告对被告的投资返还问题一直无法达成协议,从而产生本案。2、双方的合伙经营合同无法履行是原告的违约造成的。首先,原告用于与被告合伙的房地产在合同签订时不具有合法性。其次,2007年初,原告为到达解除双方合同之目的而阻止装修队伍进场,致使装修工程无法继续。再次,原告将酒店相关房产证照收回,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3、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损失497.2万元没有根据。双方的投资应当从龙海大酒店现有财产中扣除。4、原告所说的为躲避债务而逃跑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不认同,被告一直在履行自己的义务,是由原告单方终止合同所致。5、本案属于合伙经营合同纠纷,解除合同后应当进行清算。应当将被告的投资全部返还。综上所述,应当对合伙体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归还被告的全部投资后,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伙经营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龙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4年3月6日原、被告签署的《关于投资续建“龙南县龙海大酒店”项目协议书》,欲证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项目情况。
2、龙海大酒店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明细表,欲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3、相关判决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赣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龙南县法院(2005)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龙南县法院(2006)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债权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了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4、卖店房清单,欲证明被告卖房情况,被告已收取卖房款33万元。
5、卖店房合同,欲证明被告卖房情况。
6、执行和解协议,欲证明原告对法院已判决和已查清的相关债权人的工程款在进行付款。
7、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方于2008年4月10日替被告付款x.58元。
8、相关付款依据和数额:龙南县人民法院(2007)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和解协议、支付凭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7)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和解协议、支付凭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和解协议、支付凭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支付凭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5)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和解协议、支付凭证;原告与赣州鸿豪水电安装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及支付凭证;原告与蔡武壮达成的和解协议及支付凭证。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替被告付款x.58元后,原告又替被告付款x.5元。
9、2007年6月24日对龙海大酒店停建后债权债务的负担等情况的会议记录,欲证明债权债务的承担、善后问题的处理。
被告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4年3月6日原、被告签署的《关于投资续建“龙南县龙海大酒店”项目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经营关系。
2、龙南县政府办批[2003]X号文件,欲证明龙南县政府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前准备将房地产转让给被告,后因法院查封,原告即转为与被告合伙经营。
3、龙南县内资企业备案登记通知书,欲证明原、被告的共同投资经营取得了合法性。
4、个体信息,欲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已经法律所确定。
5、新世纪大酒店产权证移交清册,欲证明原告已开始履行合伙之义务。
6、房产登记证(三份),欲证明原告履行了部分义务。
7、龙南县人民法院(2007)龙民二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2007)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赣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之事实和被告具体实施相关装修事务。
8、龙南县房龙他字第二00一(195)号证书,欲证明原告在履约中存在不当。
9、关于酒店建筑项目消防审验情况的报告,欲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存在不当。
10、严重影响投资信心问题的请示,欲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合伙前隐瞒真相。
11、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赣中法执字第119-X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隐瞒事实真相。
12、照片三组,欲证明被告组织人员装修过房地产。
13、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资料,欲证明被告在履行酒店装修事务。
14、电梯工程合同,欲证明被告履约之事实。
15、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等,欲证明被告履约之事实。
16、移交清单及房屋所有权证移交清单,欲证明原告违约解除合同之事实。
17、房地产估价报告,欲证明原、被告共同合伙投资经营的龙海大酒店现有财产价值人民币1400余万元,双方没有亏损,在支付完所欠的债务后,可以把各自的投资返还。如果通过拍卖能高出评估价,属于共同收益,双方按评估价所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18、龙海大酒店债务明细表,欲证明双方共同合伙经营的龙海大酒店的负债情况。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的三性均无异议,合议庭对上述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明细表中所列部分项目没有证据印证是否属实,且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六、七、十二、十三、十八的三性均无异议,合议庭对上述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四、八、九、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合议庭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这些证据是否有关联性,合议庭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九、十一、十四、十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九、十一、十四、十五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八、十六、十七则与本案涉及的问题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四、八、十六、十七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的三性均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相关证据印证,与本案也无关联,故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合议庭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4年3月6日,原告下属城区X村信用社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关于投资续建“龙南县龙海大酒店”项目协议书》,双方约定:原龙南县X村信用社以座落于龙南县马牯塘金水大道与105国道汇合处旁“新世纪大酒店”未竣工房屋按660万元出资,被告投资该房屋的后期续建工程,并按三星级标准装修,以审计评估的造价为出资额,合资续建“龙海大酒店”;双方期限自2004年3月6日至2054年3月6日;原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酒店营业后每年收取固定回报32.0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下属城区信用社向被告交付了相关手续,被告即用“龙海大酒店”的名义对外发包签订续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等,被告曾某某还于2004年10月15日至11月2日期间,擅自将九间店面卖给了他人,并收取了房款33万元。因种种原因,酒店的续建工程至2006年底基本停工,酒店无法开业。被告曾某某在酒店续建期间,陆续与多个工程队及个人签订改建、装饰合同,拖欠了大量工程款,已有多个工程队及个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均判决原告承担连带归还拖欠的工程款责任。2007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曾某某就龙海大酒店有关问题协商,达成了以下协议:一、乙方曾某某因投资资金困难主动放弃投资权益后向甲方提出中止合同,从2007年1月1日起。二、在装修“龙海大酒店”期间发生的债务经有相关中介部门评估确认后由曾某某承担。三、中止续建“龙海大酒店”项目协议书以后,所遗留的债务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以法院判决为准。四、乙方曾某某至2007年10月1日前完成全部装修工程的决算工作,并经三方认可,以有权中介部门评估审计为准。五、乙方曾某某售出的“龙海大酒店”靠金水大道的九间店面的合同、收据要在2007年10月1日前移交给甲方,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曾某某承担。六、甲方移交给乙方曾某某的房产证、土地证等,乙方要在2007年10月1日前全部交回甲方,证数以移交清册的证数为准。之后,被告曾某某离开龙南。因被告所拖欠的工程款均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替被告支付了大量拖欠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关于投资续建“龙南县龙海大酒店”项目协议书》,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7.2万元。在庭审中,被告方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投资续建“龙南县龙海大酒店”项目协议书》,但提出要求对龙海大酒店资产进行清算并提交了申请书。而原告则不同意进行清算。
另查明,截至2008年5月20日止,原告已替被告曾某某支付了装修期间拖欠的工程款x.0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龙南县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曾某某于2004年3月6日签订的《关于投资续建“龙南县龙海大酒店”项目协议书》及2007年6月24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装修续建龙海大酒店期间所拖欠的工程款按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替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理应由被告归还,被告擅自出卖店面收取的房款也应归还给原告。原告提出解除《关于投资续建“龙南县龙海大酒店”项目协议书》的请求,因2007年6月24日双方达成的协议载明被告主动放弃投资权益后提出中止合同,且被告方在庭审时也同意解除《关于投资续建“龙南县龙海大酒店”项目协议书》,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497.2万元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于2008年5月20日前替被告支付了x.08元工程款及被告出卖店面收取房款x元这些损失,其余损失则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仅对原告替被告支付的x.08元及被告收取店面款x元这两项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予以采纳;其余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则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要求对酒店财产进行清算的请求,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93条第1款、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下属龙南县X村信用社与被告曾某某于2004年3月6日签订的《关于投资续建“龙南县龙海大酒店”项目协议书》。
二、被告曾某某归还原告龙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替其支付的款项x.08元。
三、被告曾某某归还原告龙南县X村食用合作联社店面房款x元。
四、上述二、三项相加后,被告应归还原告x.0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曾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欧军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