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郭某修,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南乐县X路西区,系原告之父。
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所长。
原告郭某某不服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注销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2010年4月22日两次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未到庭。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09年5月16日对原告郭某某作出乐房决字2009第X号注销决定书,认定原告郭某某持有的城D区X─X号《房屋所有权证》缺少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权的合法有效证明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材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根椐《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依法注销你所持有的证号为城D区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郭某某诉称:段卫奇因欠原告之父郭某修的债务。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之父于2008年6月27日和段卫奇达成了以房抵偿欠款的协议,段卫奇同意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公路局东侧凤鸣小区房产一套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原告之父郭某修、段卫奇之妻及段卫奇于2008年7月14日去被告处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给原告颁发了城D区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5月16日又决定注销城D区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注销原告房产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程序,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消被告乐房决字(2009)第X号注销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2、段卫奇证明;3、房屋所有权证(乐房权证城D区字第2008─X号);4、南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南民初字第X号;5、被告对县政府法制室函。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段卫奇在南乐县X路东凤鸣小区有院落一座、北屋三间、配房二间一过道、南屋一间。段卫奇于1996年、1997年向原告之父郭某修借款合计十五万多元偿还。2008年6月27日段卫奇与原告之父郭某修达成协议,段卫奇用位于光明路东侧凤鸣小区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用于抵偿欠原告之父的借款2008年7月14日原告取得乐房权证城D区第2008─0063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5月16日被告作出乐房决字2009第X号注销决定,注销原告所持有的城D区第2008─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应予保护,被告给原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被告作出注销决定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应当认定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被告作出的注销决定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2009年5月16日作出的注销决定书(乐房决字2009第X号)。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国栋
审判员高德润
审判员管永和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