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又名郑某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峪镇政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大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4月28日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被告辖区的西坡地域和井沟湾东面坡。2008年11月13日和2008年12月5日被告对其下达两份通知,以违约为由,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2009年2月5日,被告在明知其酒后无自制力的情况下,诱导其签订了一份《合同解除协议》,一次性补偿其50万元,解除了原合同,其酒醒后出于诚信考虑,将土地承包的相关手续交于被告。而被告却只是在2009年2月7日支付原告42万元,余款8万元未某,明显存在违约行为。现要求依法撤销其与被告2009年2月5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
被告大峪镇政府辩称:原告要求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并未某欠原告8万元,即使拖欠,原告也不能行使撤销权;原告的行为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
原告要求的损失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2月5日《合同解除协议》一份,其要求撤销该协议。
2、2008年11月13日、2008年12月5日,大峪镇政府通知两份,证明:被告对其威胁,并毁了其承包的林地。
3、2008年12月30日整改通知一份,该通知书其在2009年2月5日才得到。
4、存折(户名为郑某胜,系原告弟弟)一份,证明:被告给其42万元,还有8万元未某。
5、收据8张,证明:其向被告交过6次款,12年的承包金共计x元,实际其只承包了6年。
6、2005年10月11日通知及存折各一份,证明:被告少给其退耕还林款x元,因国家每年应补贴其x元,2009年2月6日实际补给x元。
7、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两份,证明:被告陈述虚假。
8、2002年4月28日《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签有承包合同,该合同被告不应解除。
9、2009年2月6日《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及收据两份,该合同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同一地块,但该合同签订的年限是70年,合同总价款为100万元,证明:被告与鲍占周所签合同不合理。
10、清单一份,系自己计算的退耕还林补助款,证明:被告应付其143.008万元。
以上十份证据均系复印件。
11、证人李某乙证言一份,内容为:大约在2008年农历腊月24日,其发现有挖土机在其承包原告的山坡上推路。施工人员称是被告让修路的,后来知道被告将修路工程承包给常发军了,其向李某甲镇长打电话询问该事,李某甲称不清楚。2009年正月初七,又有几个施工车辆,毁了其杏树500余棵,向林业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称是土地承包纠纷,没有处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证明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有权通知原告解除;证据3针对的是镇政府,而不是原告本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承包土地有769.4亩荒芜,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不应当领退耕还林款;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原告已经给被告出具了50万元的收到条;证据5中的承包款均是用退耕还林款折抵的,原告并未某际缴纳;证据6和本案无关;认可证据7被告的答复意见;原告违反了证据8中的部分约定;证据9中与鲍占周约定有其它条件,该条件可以惠及周围群众,并没有不公平对待原告;证据10系原告自述,没有法律效力。认为证据11不属实,被告没有毁林,且系孤证,应当有其他证据佐证。
被告未某某。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郑某胜的存折,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系原告个人书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范畴,证据11系孤证,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期限为二十年,承包地域为大峪镇政府辖区内西坡和井沟两区域内的部分土地和荒山,面积为5080亩,其中耕地1080亩,林地及荒山4000亩;承包金为耕地40元/年,林地及荒山0.1元/年,二十年共计x元;承包金一年交清两年,十年交清二十年的承包金,每年交款x元;合同签订之日交纳x元,以后每年公历12月31日前交清下次承包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在2002至2007年间分六次,每年向被告交纳x元承包费,共计交纳承包金x元,被告称该承包金均系用国家退耕还林款抵扣的,原告并未某际支出。2009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了2002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补偿原告设施及附着物价值,原告称被告仅支付其42万元,且该42万其已经日常支出;被告称50万元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承认2009年2月5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上的名字系其所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签字时应当预料到自己的行为所能引发的法律后果,虽然其辩称签字系酒后没有自治能力的情况下所签,但未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称被告支付的x元补偿款其已经日常支出,综合以上情况,原、被告于2009年2月5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当于双方签字时生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合同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卢小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