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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5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千分之三。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该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出借x元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3‰。后原告将x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录音材料和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x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5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3‰计)。

被告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审判员:杜捷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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