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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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宜阳县乘龙水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润东、刘宜斐,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一般代理。

被告:宜阳县乘龙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宜阳县乘龙水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润东、刘宜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刘宜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五树村X村北河滩的采沙场转包给原告采销沙石料,承包期3年,自2008年3月1日起算。每年承包费4.5万元,于每年3月1日前交清。其中合同约定原告在承包期内遇到人干扰,由被告承担协调义务以保证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等条款。在签订《承包协议》时,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其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具体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两年的承包费,但经营至2009年5月13日,第三人李××(原承包人)以被告违约转包为由,向原告主张收回采沙场经营权,并动用铲车堵住原告沙石厂外运的唯一必经道路,致使原告从2009年5月13日起停产至今。期间,被告却于8月份在原告承包的场地上筹建生产经营设施。原告认为,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在收取两年承包金后,未履行其承诺协调外来干扰的合同义务,迫使原告投入数十万元的设施设备闲置并停产,导致原告承包期内的后21.5个月的预期利益完全落空,被告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第2年的承包金x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预期可得经济损失x元,共计x元;终止履行双方2008年3月1日签订的采沙场承包协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企业性质、股东出资、法定代表人。2、承包合同,证明承包当事人、承包标的物、承包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合伙协议,证明两原告合伙承包采沙场。4、收据,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第2年承包费x元的时间。5、照片、现场示意图、录音光盘,证明第三人李××用铲车堵塞原告出沙必经道路的现场、该道路的宽度、铲车占路宽度、原告通知被告履行协调义务的通话录音、被告在原告承包场地上建设生产经营设施的情况。6、索赔清单,证明索赔内容、款项、依据、计算方法。7、资产负债表,证明承包沙场经营期间资产状况。8、会计报表附注,证明会计报表制作方法及注明事项。9、利润表,证明经营14.5个月纯利润x元,月平均利润为x.95元。10、采沙船买卖凭证,证明买入价为x元,卖出价为x元,损失x元。11、宜阳县河道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采沙经河道主管部门允许并已缴纳管理费x.5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照片不能证明第三人李××用铲车挡路,照片所拍摄的内容是在鱼塘区域而不是河滩范围,对现场示意图有异议,该示意图不是权威部门发布,对光盘中的谈话录音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6、7、8、9、10有异议,该五份证据上的所有数据应以人民法院进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为准,且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损失应在举证期内由人民法院对损失进行委托评估,没有评估我方不予认可。证据11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1、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任何协议合同,原告张某某的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对被告没有诉权。2、原告在采沙过程某超越其承包的河滩界限,进入第三人李××的狩猎林场约50米,并将该林场的围墙、树木破坏,李××责令原告在林场原址恢复原貌,而原告认为恢复原址原貌工程某度及费用都很大。另外,河滩承包范围内的沙石基本上已经采完、采尽,于是便以第三人收回采沙场经营权为由起诉被告,终止履行承包协议。被告方无违约行为,不应当赔偿原告陈某某任何损失,不应该退还违约金,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应当继续履行,而不应当终止。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组照片,证明原告在采沙过程某越界而侵犯到狩猎临场的事实。2、2004年10月13日洛阳宜发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方的相关权利义务。3、视频光盘,证明原告在采沙过程某越界而侵犯到狩猎临场的事实。4、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张某某在采沙过程某由于洛河改道而越界开采至其狩猎临场,并责令原告恢复林场原址原貌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和证明方向有异议,采沙的沙坑、倒塌的围墙不能证明系原告所为。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转包权。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在法庭上所讲与当时用铲车堵路时所讲完全相反。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9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仅证明原告采沙船制作费用,对证据11仅证明原告向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用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3月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载明:承包期为三年,每年承包费x元;在承包期内不能改变河水流向致使河床移位,如发生移位,原告负责修复,否则停止采沙;原告在采沙中如有人干扰,被告必须出面协调;被告必须保证原告采沙用电。合同签订后由二原告合伙承包经营。二原告从2008年3月1日经营至2009年5月13日,因原告与案外人发生纠纷,多方协调,原告仅将沙石出售完后未再进行生产。另查明:二原告已交付给被告两年的承包金x元,原告承包的沙场内沙石已采尽。

本院认为:被告方在答辩状中已承认原告承包的沙场范围内已基本无沙石可采,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退还第二年承包金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请求赔偿违约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宜阳县乘龙水电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

二、被告宜阳县乘龙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承包金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某

审判员丁战芳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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