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金马工业开发区八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细红,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第二新华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吕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第二新华印刷厂物业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第二新华印刷厂(以下简称新华印刷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武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细红,被告新华印刷厂的负责人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公司诉称:工程公司已为新华印刷厂职工田桂红居住的北京市宣武某广安门外手帕口南街X号楼X门X号房屋提供采暖服务。新华印刷厂拖欠2006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241.8元。现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华印刷厂支付供暖费3241.8元。
原告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供暖范围证明、证据四房屋产权证,新华印刷厂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催款通知书,新华印刷厂称未收到通知书,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三供暖费发票,新华印刷厂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新华印刷厂辩称:工程公司没有向新华印刷厂索要2008年之前的供暖费,所以不存在拖的问题。田桂红是新华印刷厂的职工,但是2008年5月之前没有供暖协议,工程公司也没有找过新华印刷厂,2008年6月新华印刷厂本来要和工程公司签署协议,但是当时协议上的住房面积和实际房屋面积不符,工程公司亦未与新华印刷厂签订协议。新华印刷厂可以支付田桂红一半的供暖费。
被告新华印刷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田桂红书写的证明,证明新华印刷厂不存在故意拖的问题,确实是欠供暖费。工程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田桂红系新华印刷厂的职工,居住于北京市宣武某广安门外手帕口南街X号楼X门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54.03平方米,工程公司为此房屋提供采暖服务。新华印刷厂未交纳2006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3241.8元,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
上述事实,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程公司与新华印刷厂已形成事实供暖合同关系,工程公司已为新华印刷厂职工田桂红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新华印刷厂应依法向工程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于庭审中,新华印刷厂提出因未与工程公司签订供暖协议,所以只承担田桂红住房的部分供暖费,其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工程公司要求新华印刷厂给付2006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241.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第二新华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供暖费三千二百四十一元八角。
如果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第二新华印刷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第二新华印刷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某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武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