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买买提衣明•亚库普,男,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五一林场一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买买提衣明•亚库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买买提衣明•亚库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买买提衣明•亚库普在本市二七区金三角服装批发市场南门附近,趁被害人刘某乙行走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193元)盗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甲、魏某证言;被害人刘某乙陈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买买提衣明•亚库普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买买提衣明•亚库普上诉称,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质证、认证,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买买提衣明•亚库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买买提衣明•亚库普窃取被害人财物被被害人察觉呼救后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本人对其盗窃行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抓获人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买买提衣明•亚库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买买提衣明•亚库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