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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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2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某丙(又名邝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行六个月,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后,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石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邝某丙因不满欧登咖啡店老板不同意其辞职请求,用剪刀将咖啡店收银台的两个抽屉撬开后,将抽屉里的3170元现金和两包蓝芙蓉王香烟盗走。被告人邝某丙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邝某丙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还款凭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邝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邝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邝某丙因不满欧登咖啡店老板不同意其辞职请求,遂产生了盗窃欧登咖啡店内收银台里现金的想法。为了达到目的,当晚,被告人邝某丙找到负责店内夜班的职守人员伍某戊,主动要求留在店内值夜班。在征得伍某戊的同意后,被告人邝某丙于次凌晨2时许,趁伍某戊熟睡之机走到收银台边,准备盗窃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但因收银台上两个抽屉都上了锁未能得逞。见此情况,被告人邝某丙仍不死心。随后,被告人邝某丙从厨房里拿了一把剪刀,用剪刀将收银台的两个抽屉撬开后,并将抽屉里的3170元现金和两包蓝芙蓉王香烟盗走。被告人邝某丙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

案发后,被告人邝某丙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邝某丙的供述证实:

今年5月份的时候去“欧登咖啡”店里去当学徒,我平时的工作就是在厨房里切菜和配菜,每月的工资是800元,我在那里做了有2个多月后,我因为感到烦躁、产生了不想干,想辞职的想法。到了7月X号那天下午,我就把这个事情跟老板还有店长及厨师长都说了,但他们都没有同意,说人手不够,不批准我辞工,看到这种情况后,我心里就有点不高兴,当时我也想过就这样一走了之,但后面想想自己在这里做了有两个多月了,就这样走的话,自己一分钱都拿不到,太不划不来了,自己就是走的话也总要搞点钱再走。我就想到店里面收银台里面每天晚上放着有钱(因为通过那段时间以来的观察,我发现老板只是会把万元以上整好才拿走,万元以下的都放在收银台抽屉里)。我想好去偷东西之后,便开始想办法怎么才能够偷到收银台上的钱,白天的话肯定是不行的,只有等到晚上下班没有人之后才有机会,但我知道店里面每天晚上都是由厨房长伍某丁父亲在那里值守。于是,我下班时,就找到伍某丁父亲,对他说晚上我和他一起在店里值夜班,伍某丁父亲当时就同意了,见他答应之后,我便在店里等其他的员工下班和观察情况。到了晚上12点钟时,店里所有的员工都下班了。只留下我和伍某丁父亲在店里值夜班,当时伍某丁父亲抒店门锁好后,我就和他一起去了一个卡坐里的沙发上睡觉,在睡觉之前,他是将钥匙放在卡坐里面的桌子上的,在卡坐里面。我一直都是装着睡觉,并时刻注意伍某丁父亲的情况,到了X号凌晨2时许,我见伍某丁父亲睡着后,就悄悄的走到收银台边上去,我当时用手拉了一下收银台上的那两个抽屉,发现那抽屉是锁起的,拉不开,我又仔细观察了一下,看到收银台面与抽屉之间有一点缝隙,如果用什么东西去挑那缝隙,将缝隙挑大的话,那抽屉就能打开了。发现这个情况后,我当时就在想,是用什么东西去挑那个缝隙,东西太大的话,插不进去。这样想来想去,只有用剪刀是最好的,后面我就到厨房里拿了一把剪刀出来。之后,我用剪刀将那缝隙挑大,使锁头露在外面后,就用手拉开抽屉,当时我用同样的方法将收银台上的那个抽屉里的钱全部拿了出来装在自己的口袋里,在右手边的那个抽屉里面拿了两包蓝硬盖芙蓉王烟,放在自己的口袋里。当时拿烟的时候,我还把那把剪刀放在那个抽屉里。因为那个抽屉锁头卡不上,就没有锁了。我又轻轻的走到伍某丁父亲睡觉的卡坐里,拿起在桌子上的钥匙后将店门打开,我就直接把钥匙放在了店门边上的桌子上,便逃走了。我从店里出来之后,我就马上租了一部出租车去了郴州,并把自己的手机关机。天一亮,我就从郴州坐火车去了长沙,到了长沙玩了几天后,我又到重庆玩了几天。我一共偷了店里3170元和两包蓝硬盖芙蓉王香烟。3170元里面有20张100面值的,其余的都是零钱,有50元、20元、10元和5元、2元、1元面值的,零钱加在一起有1170元。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昨天晚上凌晨0时许才下班的,我离开收银台的时候还特意把抽屉锁好的。我走的时候店门关了,咖啡店只留下两个人在店里值班,一个是店里的采购,另一个是厨房配菜的。我们店子是早上9点钟开门营业的,来店里上班的第一批人是厨师,我是9点40多钟的样子到店里上班的。我发现收银台两个装钱的抽屉都被人拉开了,于是我跑去问昨天晚上值班的那个采购,他也不知道这个情况。经过清点,我就发现放钱抽屉虚里面有几千块钱及一条黑芙蓉王香烟不见了。门窗及收银台没有明显的撬痕。不过我发现抽屉有一把厨房用来剪东西的剪刀。我们店里一般守夜是伍某戊,他在这里做了二年多了,并听伍某戊说昨晚上邝某丙斌(邝某丙)主动要求在店里和他一起到店里值班,今天早上伍某戊就发现邝某丙斌不见了,后来我们打邝某丙斌的电话就打不通了。我们大厅里有监控的,我们下班后一般都是把监控关掉的。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早上9点40分的时候,我们欧登咖啡的收银员陈某某告诉我,发现收银台里的钱和烟都不见了,我到收银台看了一下情况后,就报警了。初步算了下被盗了3170元左右,都是我们店里的营业款,大部分都是百元面值的,其他的还有些零钱。陈某某昨天晚上24时许她下班之后将收银台上了锁。昨天晚上有两个守夜,一个是伍某戊,他在我们这里做了二年多了,我们对他比较放心,另一个上邝某丙兵,他昨天晚上主动要求在店里过夜的,平时他不是在店里过夜。伍某戊告诉我们,今天早上五点多钟起来就发现邝某丙兵不见了,昨天晚上下班之后,摄像头就被关了,我们自己也去查看了,没有看到下班后的初步视频录像。邝某丙兵大概21岁,住临武县城,身高大概1.70左右,体型中等,是我们店厨房的学徒。案发后,我主动联系邝某丙的爸爸,要他督促他儿子邝某丙退赃。在上个月月初的时候,他爸爸分二次打了3000元钱到我们店里的帐户上。第一次打了2000元,第二次打了1000元,他的帐号是:(略)。

4、证人伍某丁证言证实:平时在店里守夜的一直是我父亲伍某戊在店里守夜,而昨天晚上邝某丙斌主动要求加班,第二天收银台就被盗了,而且早上他离开咖啡店的时候没有人知道。事发后我们打邝某丙斌的电话,也联系不上,一直到现在也没有邝某丙斌的消息,而且我们店里的门窗都是完好的,所以我才认为他有嫌疑,而且他的盗窃前科,我听说被盗走有2000多元现金和一条芙蓉王香烟。

5、证人伍某戊的证言证实:今天早上,我们店里的收银员告诉我,昨天晚上收银台的现金和香烟被人偷走了,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昨天晚上我在店里值班,当时和我一起值班的还有一个人,他就是在我们店里厨房当学徒的小邝。我们店里一直以来都是我一个人负责值班守店子,可是昨天晚上,小邝某丙主动找到我说想留在店里和我一起值班,当时我看他那么主动,又很有诚意,便答应了他的请求。今天早上醒来后,就没有看到他了,而且在睡觉时放在卡坐桌子上面的钥匙不见了,当时我还觉得奇怪。之后,我发现店门是打开的,门锁和钥匙是放在店门边上的桌子上,我当时以为是小邝某丙钥匙放开门会他朋友了,就没怎么理会,照样将店门锁好,之后我就出来买菜了。我到现在为止,他没有过店里来上班,打他的电话也是关机的。小邝,大概年纪约二十多岁的样子,身高1米六几,中等身材。

6、证人邝某己的证言证实:我是今年7月17日,我堂哥介绍我到欧登咖啡做事的。我堂哥18岁,还有一个名字叫邝某丙,我们店里的人都叫他邝某丙斌。

7、证人邝某庚的证言证实:邝某丙是我儿子,2010年的时候,他因为偷东西被判了六个月有期徒行,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今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我接到我侄女邝某己打来的电话,她说我儿子邝某丙可能偷了他们店里(指欧登咖啡厅)的钱,现在邝某丙走了,没有来上班了。我并要我侄女把我的手机号码告诉“欧登咖啡”的老板。过了不久,我接到“欧登咖啡”店里老板打来的电话,当时“欧登咖啡”店的老板对我说他们店里被盗了钱和烟,怀疑是我儿子所为。大概过去十多天的样子,我儿子邝某丙打电话给我,我问了“欧登咖啡”被盗一事是不是他干的,他承认了说是他干的,我问他偷了多少钱,他告诉我偷了3000元钱和两包烟,当时他还告诉我说,“欧登咖啡”报案了,要我想办法把偷的钱去还给他们。听他这样讲之后,我联系了“欧登咖啡”老板,并要他发个帐号给我。之后,他发了一个农业银行的帐号给我,我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和2011年9月1日分两次把我儿子从他店里偷的那3000元汇款给“欧登咖啡”店的老板,第一次是汇了2000元,第二次汇了1000元,共3000元。汇款凭证被我撕掉了。

8、户籍证明证实:邝某丙,男,18岁,户籍所在地临武县X组。

9、还款凭证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邝某丙家人还款给“欧登咖啡”店的汇款凭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0、临武县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2月27日,被告人邝某丙因犯盗窃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徙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与其他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丙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邝某丙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邝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邝某丙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邝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黄生红

人民陪审员蒋太水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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