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住所地南安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岭,福建天胜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巨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莲富大厦13C。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珠海盖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鼎台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之扬,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下称蓉中化工厂)与被告厦门市巨基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巨基公司)、珠海盖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盖达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二OO四年九月十五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OO五年四月十八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蓉中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岭、被告巨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盖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之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蓉中化工厂诉称,原告是国内最知名的制动液产品生产厂家之一。原告拥有“901”注册商标,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03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在“制动液;易燃制剂”等第1类商品上。原告发现泉州市鲤城区泉亿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自第一被告购进的、由第二被告生产的带有“G901”商标的汽车制动液产品。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所开发的“莱克牌901制动液”于上世纪90年代初开发研制成功,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水平,产品畅销全国,成为众多大型汽车厂的指定配套产品。是福建省人民政府认定的“福建名牌产品”,所使用的“莱克”商标被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中认定的重点保护名优产品,足以认定为“知名商品”。该产品自开发成功以来,所使用的顶部为虚化901数字及弧形“汽车制动液”、中部为椭圆底色加商标及三条说明文字加横线、底部为长方形底色加企业名称等说明的装潢,形成了系列化。经原告广泛使用和宣传,乃至于经过对侵权仿冒者提起诉讼和行政投诉,已足以认定该商品使用的装潢为特有装潢。第二被告所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其使用的装潢与原告上述装潢无实质区别,足以认定为相同使用,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的侵权行为。
第二被告的两项侵权行为,其故意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及使用近似的侵权商标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其故意搭原告名牌产品的便车获取了巨额非法利益。同时由于其产品销售价格远低于原告,销售量极大,对原告构成严重伤害,使原告产品被销售者误认并且销售量下降,经济损失巨大。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盖达公司停止在“制动液”产品使用与原告第x号“901”注册商标近似的“G901”侵权商标的生产、销售等侵权行为;停止相同使用原告“莱克901制动液”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侵权行为;(2)被告盖达公司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100万元;(3)被告盖达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带有侵权商标的印制工具、宣传品及包袋等;(4)被告盖达公司在全国性报纸公开登报道歉;(5)被告巨基公司停止销售被告盖达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6)被告巨基公司、盖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巨基公司辩称,本公司为一家代理贸易公司,无生产和加工实体。本公司对901制动液中的“901”是否为商标毫不知情,一直认为“901”只是制动液的标号名称。本公司是盖达公司汽车护理用品的福建代理商,只认“盖达”的商标标志,901制动液其包装上有“盖达”商标标志,而且是合法购买所得的。本公司销售给泉州市鲤城区泉亿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的40支“901制动液”购自盖达公司,依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所购产品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并能证明合法取得及说明产品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盖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1)原告以同一事实起诉被告侵犯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显然属侵权责任的竞和,依据法理和有关法律法规,原告应对两请求权进行选择。(2)被告并未在产品上使用“901”商标。被告生产的制动液,其标注的商标是被告注册的椭圆形底色上的字母“x”和菱形图案组合商标,该商标无论是在商标的类型、商标读音、字形、文字的含义上,还是构成商标的图形部分以及色泽、形状和整体构图,都与原告的“901”商标相差甚远。(3)被告在产品上标注“G901”,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一)项规定的“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G901”不属于“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原告的“901”注册商标是呈阶梯状数字排列加填充平行线的组合,且“9”、“0”、“1”三个数字是实体的。被告产品上标注的“G901”是虚化的平行排列,且两者采用的美术字体也是不同的,明显找不到相同或近似之处。同时,被告在产品上标注“G901”时,并没有采用淡化“G”强化“901”的方式,来误导公众。(4)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所提供的产品的装潢,不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且原、被告产品的装潢,两者不易混淆,不足以造成误认。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蓉中化工厂提供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有起诉的权利。
(2)《福建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产品使用“901”的时间。
(3)《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证明原告“901”产品的销售纪录。
(4)《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使用“901”系列产品特有装潢的时间及样式。
(5)《广告单》八份。证明原告“901”系列产品的宣传时间、范围。
(6)《优秀新产品证书》、《福建名牌产品》、《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901”系列产品的知名度。
(7)《报告》、《通知》、《函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901”系列产品作为知名商品的保护历史。
(8)《申请书》、《产品来源声明》、《九洲快讯》广告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侵权事实。
(9)《公证书》、《湖南省长沙市裁剪发票》、《湖南省海口市货物销售发票》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域。
(10)原告产品及被告产品的实物对比照片二张。证明原告产品的装潢实样及第二被告的侵权状态。
(11)《厦门市服务业专用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
被告巨基公司、盖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是“901”产品的生产时间,而非实际使用时间。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事后证明,不能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证据(6)、(7)无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的照片不是文件当然组成部分。证据(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巨基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2)《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特约经销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其系被告盖达公司的福建代理商,所售产品进货来源合法。
原告蓉中化工厂、被告盖达公司对证据(12)均不持异议。
被告盖达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3)实物对比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盖达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
(14)莱克901系列汽车制动液宣传手册两本。证明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15)《中国莱克》、《莱克石化公司认证手册》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产品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原告蓉中化工厂质证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这不足以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证据(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证明原告的产品知名度较高,这点被告是清楚的。证据(15)不持异议。
被告巨基公司认同被告盖达公司的举证主张。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原告蓉中化工厂提供的证据(1)、(2)、(5)至(11),被告巨基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盖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3)至(15),对方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蓉中化工厂提供的证据(3)、(4),属于证人证言范畴,按规定证人需到庭作证,并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作出阐述,但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难以判断,故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
原告蓉中化工厂系一家专门从事汽车制动液、乳化油等制造、加工的企业。“901”商标(该商标呈阶梯状数字排列并加填充平行线)原系原告蓉中化工厂注册的商标,该商标列《商标注册证》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制动液、酒精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止。该商标于2004年9月7日经核准进行转让,受让人为福建莱克石化有限公司。
2004年9月8日,福建莱克石化有限公司作为许可人(合同甲方)与原告蓉中化工厂作为被许可人(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商标许可乙方使用,许可使用费用为每年一百万元。许可期限自2004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许可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制动液、酒精等。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有权独立就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提起行政投诉或民事诉讼。
被告盖达公司系一家从事生产汽车护理用品(含汽车制动液、各类润滑油)的企业。被告巨基公司系一家从事批发、零售化工产品的私营公司。2004年1月1日,被告巨基公司与被告盖达公司签订了一份《特约经销合同书》,被告盖达公司授权被告巨基公司为其在福建地区的特约经销商,经销其生产的盖达牌系列产品。
2004年8月12日,原告蓉中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岭从泉州市鲤城区泉亿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901(盖达)制动液800g装六支,泉州市鲤城区泉亿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交赵金岭收执。泉州市鲤城区泉亿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901(盖达)制动液系于2004年8月4日从被告巨基公司购进的(共购进901制动液800g装40支)。被告巨基公司销售的901(盖达)制动液系被告盖达公司生产的。被告盖达公司生产的901(盖达)制动液产品还销往湖南省长沙市、海南省海口市等地。
2004年10月8日,原告蓉中化工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珠海盖达公司处与“G901”商标侵权行为有关的制动液产品、包装物进行样品扣押,对合同、发票、帐簿、报价单、广告册等产品资料进行调查、查阅、复制。
2004年10月14日,本院依据原告蓉中化工厂的申请,在被告盖达公司厂房处就地查封被告盖达公司生产的“G901”汽车制动液产品33箱660支、标有“G901”汽车制动液字样的蓝色外包装箱1557个。
另查,原告蓉中化工厂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用5000元。
本案争议问题:原告蓉中化工厂生产的莱克牌901汽车制动液是否为知名商品、原告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为其所特有;被告盖达公司生产的“G901”汽车制动液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蓉中化工厂“901”注册商标的侵害;被告盖达公司生产的“G901”汽车制动液产品所使用的装潢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巨基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蓉中化工厂生产的莱克牌901汽车制动液是否为知名商品、原告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为其所特有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是国内最知名的制动液产品生产厂家之一,原告所开发的莱克牌901制动液于上世纪90年代初研制成功,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水平,产品畅销全国,成为众多大型汽车厂的指定配套产品。是福建省人民政府认定的“福建名牌产品”,所使用的“莱克”商标被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中认定的重点保护名优产品,足以认定为“知名商品”。该产品自开发成功以来,所使用的顶部为虚化901数字及弧形“汽车制动液”、中部为椭圆底色商标及三条说明文字加横线、底部为长方形底色加企业名称等说明的装潢,形成了系列化。经原告广泛使用和宣传,乃至于经过对侵权仿冒者提起诉讼和行政投诉,已足以认定该商品使用的装潢为特有装潢。被告盖达公司则认为,原告的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应由法院根据其产销量、市场占有率、市场认识度、广告投入等综合认定,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即使原告的商品属于知名商品,其所提供的产品的装潢也不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首先,原告所提供的产品的装潢不具有独特性。其次,原告的该种装潢,是否作为其汽车制动液产品的主要装潢并长期使用,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知名商品是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知名商品的认定上不能以任何人对该商品是否知道为必要条件,应以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有较高的知名度为要件。从原告蓉中化工厂提供的材料看,其生产的莱克牌901系列汽车制动液产品于上世纪90年代初研制成功,该产品成为众多大型汽车厂的指定配套产品。所使用的“莱克”商标于2000年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及“福建名牌产品”,并于1999年被中国质量技术监督局列为“121”计划第三批重点保护名优产品名单,近年来,全国各地工商部门也查处了多起仿冒原告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对此,被告盖达也无异议。因此,原告生产的莱克牌901系列汽车制动液汽车制动液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认为知名商品。
莱克牌901汽车制动液产品所使用的装潢是否为该商品的特有装潢。依据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为非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可见认定特有性主要是看是否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和具有显著性的区别特征。从原告提供的其莱克牌901汽车制动液产品设计使用的装潢来看,该装潢的柱形体的上部为产品的型号及商标“901”,下为弧形状的产品名称“汽车制动液”;中部部分为其注册商标“x莱克”图案、三横线自上向下依次分别为DOT3、x、通过x质量体系认证;下部分为监制单位名称、生产企业名称(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监制、跃进汽车集团公司生产研究所监制、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制造)。原告产品的装潢在文字、设计、色彩、图案及其排列上,设计独特。该装潢底色、图案与其名称融为一体,具有显著性特征,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可认定该装潢为原告所特有,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对于仿冒莱克牌901汽车制动液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以禁止。
关于被告盖达公司生产的“G901”汽车制动液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蓉中化工厂“901”注册商标的侵害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拥有“901”注册商标,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03年3月28日至2013年用27日,核定使用在“制动液;易燃制剂”等第1类商品上。被告盖达公司生产的“G901”商标的汽车制动液产品所使用的“G901”与原告拥有的“901”商标相近似,此举已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盖达公司则认为,被告并未在产品上使用“901”商标。被告生产的制动液,其标注的商标是被告注册的椭圆形底色上的字母“x”和菱形图案组合商标,该商标无论是在商标的类型、商标读音、字形、文字的含义上,还是构成商标的图形部分以及色泽、形状和整体构图,都与原告的“901”商标相差甚远,故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商标是商品的标识,具有指示商品来源、表彰商品的质量功能。“901”商标系原告经许可使用的商标,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901”商标中的特征为“9”、“0”、“1”三个数字呈阶梯状数字排列,并加填充平行线,在该商标中“901”三字组合为其主要特征,具有显著性。被告盖达公司在其生产的汽车制动液产品上使用“G901”字样,“G901”字形呈虚化的平行排列。被告将“G901”作为商品的名称使用,且“G901”与“901”相近似。被告盖达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将原告的“901”商标作为商品的名称使用,造成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被告此举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了对原告“901”注册商标的侵犯。被告盖达公司主张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盖达公司生产的“G901”汽车制动液产品所使用的装潢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盖达公司生产的“G901”汽车制动液产品所使用的装潢,从细节至整体结构都与原告的产品装潢无实质性区别,足以认定为相同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盖达公司则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所提供的产品的装潢,不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且原、被告产品的装潢,两者不易混淆,不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其莱克牌901汽车制动液产品设计使用的装潢来看,该装潢的柱形体的上部为产品的型号及商标“901”,下为弧形状的产品名称“汽车制动液”;中部部分为其注册商标“x莱克”图案、三横线自上向下依次分别为DOT3、x、通过x质量体系认证;下部分为监制单位名称、生产企业名称(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监制、跃进汽车集团公司生产研究所监制、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制造)。而从被告生产的“G901”汽车制动液产品使用的装潢看,其上部为产品的名称“G901”,下为弧形状的产品名称“汽车制动液”;中部部分为其注册商标“x”图案、三横线自上向下依次分别为DOT3、x、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下部分为生产厂家名称“珠海盖达实业有限公司”中英文排列。对原、被告产品的装潢对比,两者的包装图案基本相同,标识的底色相同,文字的颜色基本相同,文字的排列相近似,虽两者的商品名称、商标、企业名称略有不同,但这不影响两者装潢近似性的认定。且从整体观察,两者的装潢风格基本相同。
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权利是随着该特有装潢在商品上的使用,当该商品成为知名商品时,而产生的一种排他使用的权利。
原告所使用的莱克牌901汽车制动液产品所使用的装潢为该商品的特有装潢,且该商品为知名商品。从整体进行观察,被告盖达公司商品使用的装潢与原告的知名商品的装潢的近似度已达到了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程度,从而产生误购的可能,被告盖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盖达公司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巨基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巨基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属《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巨基公司则认为,其对所购产品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并能证明合法取得及说明产品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巨基公司已向法庭提供了其销售的“G901”汽车制动液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其作为被告盖达公司的特约经销商,也无义务审查被告盖达公司销售生产的产品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被告巨基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蓉中化工厂要求被告巨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巨基公司在客观上有销售侵权产品,应判令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蓉中化工厂依其与与福建莱克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了“901”注册商标的排他许可专用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有权独立就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提起行政投诉或民事诉讼。据此原告作为诉争商标的利害关系人,经商标使用许可人授权,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盖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原告蓉中化工厂的注册商标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被告盖达公司同时存在两个不同的侵权事实,原告蓉中化工厂起诉要求责令被告盖达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盖达公司提出其行为属于侵权责任的竞和,要求原告对两个请求权进行选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蓉中化工厂提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提出的的100万元赔偿的请求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自己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而被告也未提交侵权获利证据,因此无法准确计算侵权产品的生产数量和获利情况,本院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并根据本案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盖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与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注册商标“901”相近似商标的生产、销售行为,并停止与原告蓉中化工厂莱克牌901汽车制动液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相近似的装潢的生产、销售行为;
二、被告厦门市巨基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与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注册商标“901”相近似商标的销售行为,并停止与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莱克牌901汽车制动液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相近似的装潢的销售行为;
三、被告珠海盖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自行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就本案的侵权行为向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赔礼道歉,该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珠海盖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自行销毁侵犯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注册商标“901”的产品及外包装袋;
五、被告珠海盖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经济损失x元;
六、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负担3410元、被告珠海盖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诉讼保全费用4000元,由被告珠海盖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调查取证费用7328元,由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锡平
审判员郭金旺
代理审判员郑程辉
二OO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铜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