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九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穆海成,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丙与被上诉人锦州九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天药业公司)因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翟秀荣(主审)、审判员杨永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天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穆海成,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30日,5月28日,九天药业公司分别与中国工商银行锦州市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九天药业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锦州市分行贷款247万元及181万元,还款期限为1年。九天药业公司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抵押担保。后九天药业公司到期未偿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锦州市分行在清理不良资产时将上述债权转让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
为了回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其公司的债权,2008年1月25日,九天药业公司(甲方)与李某丙及张元伟(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由乙方先期出资回购甲方的银行贷款及抵押给银行的债权债务(长城公司部分),甲方在乙方的经营工作中分期返还或新增贷款返还给乙方,乙方回购的抵押物(房照,土地证等)由乙方存放,待甲乙双方合作意向解除时,乙方返还给甲方,回购资金的利息问题另议。二、乙方从二零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零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作为全某启动和经营管理甲方企业的年限(十年)。三、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原企业法人不变,但必须将现有的全某品种、文号和企业现有的人、财、物交给乙方管理和经营,乙方需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认真管理和经营,保证人员相对稳定,待遇不减。如有违法,违规,甲方有权提出意见,责任各自负担。重大事件必须通过董事会。四、乙方从经营之日起计算,每年向甲方交纳80万元人民币,处理企业遗留欠账及所发生的甲方应承担的费用。五、乙方全某承担在经营期间企业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水、电、气等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六、乙方严格按照国家的法规安排好在职工人的开资、保险等各项待遇(含内退和退休职工)。七、乙方在经营期间所遇GMP复检等相关工作,甲方必须无条件的按国家要求配合乙方工作和验收,费用乙方垫付,甲方承担。八、甲乙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甲方不准以任何理由外卖、兼并或承包,如有发生,乙方回购的甲方债权、债物的所属权将终身归于乙方。乙方也不准无理终止协议,如有发生,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没达到双方的协议要求,甲方也有权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即按协议开始履行。2008年6月26日,李某丙通过拍卖形式以302万元成交价格购买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所持有九天药业公司的债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将持有九天药业公司的两次设置的抵押物凭证(土地使用证、房产执照)移交给李某丙。李某丙与林有财于2008年6月29日签订《借条及有关事项、利润利益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在2008年6月29日借300万元整。此款是林有财出资,为李某丙垫付收购九天药业土地使用证和两座厂房所有权(土地面积:9,540平方米,两座厂房面积2,306.9平方米)。以上两项回收后,李某丙按600万元支付给林有财。以上所有欠款项,李某丙按以下方式支付给林有财。如因特殊原因不按日期还,李某丙愿将以上收购的九天药业产权(土地、房屋的所有相关证件转给林有财名下)含它的增值部分。(三)如林有财认为九天药业有更大的投资和发展空间,随时可提出入股,或其他方式支配以上款项。出资人:林有财、张宏斌。借款人:李某丙。李某丙未按约定偿还林有财借款。2008年10月15日,李某丙(甲方)与林有财(乙方)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一)甲方将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拍卖所得九天药业公司债权凭证交付给乙方作为抵押(债权合计600.9万元)。(二)因甲方对于该债权所体现的房产、土地等仍由甲方经营使用,为此甲方同意每月向乙方支付4万元作为使用费,直至甲方将乙方资金全某还清,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尽力配合,就该债权变现努力沟通,找寻买家,如有人购买,甲乙双方应尽力配合,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及事项。(四)甲方将债权凭证交付乙方后,应负责并承担债权所体现的土地房产办至乙方名下。乙方也可以自行办理,但所发生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李某丙。乙方:林有财。该协议由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见证。2008年9月12日,张元伟以李某丙言而无信、独断专行等为由向九天药业公司申请终止合同,2008年9月17日李某丙同意返还张元伟先期投入17万元,不承担亏损,由李某丙全某管理公司,只给张元伟开工资。2008年9月26日王连华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2008年10月24日九天药业公司召开董事会,以“李某丙私自将甲方的房产证、土地证转移给他人变卖,严重违法、侵害股民利益,属于非法转移九天药业公司有效资产,完全某背了合作协议”为由,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08年10月27日宣布解除。按合作协议约定,李某丙从经营之日起每年交纳九天药业公司费用80万元。李某丙经营时间2008年2月至10月,应交纳60万元,但未交纳。
此间尚欠祁阳五洲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等企业货款778,117.60元;欠应交纳经营期间产成品税金85,403.82元;欠2008年10月水费1,855.05元、电费12,723.04元,应交纳国税税金13,510.08元、地税税金1617.21元,合计29,705.38元;欠经营期间2008年8月银行贷款利息2,835元,2008年10月银行贷款利息7,582.05元,合计10417.05元;欠企业应缴未缴养老保险125,277元,失业保险27,346.78元,医疗保险10,269.80元,生育保险1320.39元,合计164,214.97元;李某丙经营期间在工资中已扣职工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公积金合计43,835.94元,此款应缴纳保险公司但其未缴纳。上述李某丙经营期间各项欠款合计为1,711,694.76元。
又查明,李某丙为九天药业公司垫付资金314,875.86元。
原审法院认为:九天药业公司与李某丙及案外人张元伟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按协议约定,虽李某丙购买了长城公司对九天药业公司所有的债权,但对该债权凭证只享有保管权利。李某丙未取得对九天药业公司抵押土地及房产的所有权,不具备对上述财产的处分权。因此李某丙与案外人林有财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李某丙将收购的九天药业公司债权转让给林有财名下,将该债权凭证交付给林有财作为抵押,并将九天药业公司的房产证、土地证交予案外人林有财之行为,违反了九天药业公司与李某丙《合作协议书》中“乙方回购的抵押物房照、土地证等由乙方存放,待甲乙双方合作意向解除时,乙方返还给甲方”的相关规定。故李某丙与案外人林有财签订的两份协议已侵犯了九天药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系无效行为。由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合同书无效,该院予以确认。李某丙之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九天药业公司依双方协议约定解除合作协议,要求李某丙返还贷款抵押物房产证、土地证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九天药业公司提出李某丙应支付经营期间尚未支付的费用的请求,因李某丙在经营企业期间,以九天药业公司企业的名义发生债务1,711,694.76元,解除合作协议后已转为九天药业公司债务,故此,该债务应由李某丙给付九天药业公司。扣除李某丙为九天药业公司先垫付的资金314,875.86元,李某丙应给付九天药业公司1,396,818.90元。关于九天药业公司要求李某丙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989,000元一节,因该项损失未实际发生,故对其请求不予采纳。李某丙主张九天药业公司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判决如下:一、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九天药业公司人民币1,396,818.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九天药业公司的房照、土地使用证。三、驳回九天药业公司、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81元,由九天药业公司负担17,156.86元,由李某丙承担25,324.14元。
李某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已生效的判决书确认2008年6月29日李某丙与林有财签订的合同书相关条款无效,故没有效力的协议对九天药业公司与李某丙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不产生任何影响,李某丙不构成违约。2、李某丙持有的九天药业公司房产证照是经过拍卖程序合法取得的,原审判决返还九天药业公司不当。3、原审认定欠款数额有误,欠经营期间的货款利息、社保各项费用等不应由李某丙负担。
九天药业公司辩称:李某丙与案外人林有财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李某丙如不能按期还欠林有财款项时,将九天药业公司的土地证、房产证转到林有财名下系违约行为。李某丙应如数给付九天药业公司经营期间所欠款项,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二审期间经主持双方当事人对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某丙在经营期间欠以下单位货款427,509.69元。其中祁阳五洲医药包装有限公司9,427.70元;锦州市X区永达化工站2,380元;浙江创始胶囊有限公司22,500元;锦州玉龙纸业有限公司217.45元;浙江万欣印业有限公司61,190.20元;辽宁双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37.70元;锦州东兴印务有限公司42,200.40元;锦州三合包装用品有限公司4,432.10元;及应缴纳九天药业承包费285,124.14元。
李某丙欠王树新等单位和个人27,717元。其中欠王树新10,606元;丹东天皓净化材料有限公司13,911元;锦州市X区宏达包装机械厂3,200元。以上三笔李某丙虽不认可,但因有其签字,应予认定。
李某丙欠锦州华彩印务等四个单位162,445.50元。其中锦州华彩印务15,115.20元;锦州格瑞印务包装有限公司15,765.30元;陕西新杰印务有限公司112,665元;锦州柏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18,900元。对以上四笔李某丙以该发票开具的时间均是其离开九天药业后的时间及其未签字为由不予认可,但以上四个单位均出具证据证明发货时间是在李某丙经营期间,且是循环业务,后补发票,后补时李某离开,其中华彩印务证明是2008年7月8日发货,格瑞印务证明是2008年6月5日发货,陕西新杰印务证实是2008年6月15日发货。柏利包装证实是2008年7月2日发货,质证时九天药业举出以上发票和厂家证明,李某丙口头否认,但未提出相关证据,故应计算在欠款中。
李某丙否认欠四川省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398,668.20元,主张其用现金已经偿还,但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此笔应当计算在欠款中。
对锦州友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9,401.35元和浙江新大中山胶囊公司37,500元,该两笔购买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双方均同意不计算在欠款中。原审判决欠应缴纳经营期间产成品税金85,403.82元,因证据不足,暂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以上查明的李某丙在经营期间所欠款项和原判决认定的所欠经营期间的水、电、气等各项费用248,173.34元,李某丙共欠款1,264,513.74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2日,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丙与林有财于2008年6月29日签订的《借条及有关事项、利润利益合同书》第二项约定“李某丙如未能按期偿还款,愿将收购九天药业公司产权(土地、房屋的所有相关证件转给林有财名下”的条款无效,2008年10月15日李某丙与林有财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李某丙将债权凭证交付林有财,应负责并承担债权所体现土地、房产办到林有财名下的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九天药业公司与李某丙、张元伟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本院确认本案应为企业承包合同纠纷。
关于李某丙在上诉中提出其不构成违约的理由,因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李某丙出资回购九天药业公司在长城公司部分的银行贷款及抵押给银行的债权债务部分,李某丙回购的抵押物(房照、土地证等)由李某丙存放,待双方合作意向解除时,李某丙返还给九天药业公司,并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10年。据此约定,李某丙无权处分九天药业公司的房产、土地证等证件。但李某丙与林有财的协议中,约定愿将九天药业公司的房产、土地证等转到林有财名下,李某丙此行为不符合其与九天药业公司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系违约行为,李某丙关于其并未违约不应返还九天药业房照、土地使用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九天药业公司与李某丙、张元伟的合作协议书中还约定,在李某丙经营期间由其全某承担经营期间企业所发生的水、电、气及工人的开资、医保等各项费用,故李某丙在上诉中提出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丙应承担外欠祁阳五洲等单位货款,承担欠九天药业公司的承包费用及其应承担的水、电、气等费用共1,264,513.74元。原审判决欠款1,396,818.91元有误,应予纠正,李某丙关于欠款数额有误的部分理由应予支持。因李某丙诉九天药业公司另案正在审理中,尚未生效。为体现诉讼公平,本案所认定的李某丙欠九天药业的款项,应待另案审结后,将另案中九天药业公司应给付李某丙的欠款数额与本案中李某丙应给付九天药业公司的欠款数额相互抵销,一并执行。故本案只确定李某丙应给付九天药业公司的欠款数额。九天药业公司亦向本院出具承诺函,表示暂不申请执行李某丙给付九天药业公司钱款的判决,待李某丙诉该公司案终结后,再申请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丙应给付锦州九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1,264,513.7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4元由李某丙负担22,792元。由九天药业负担2,5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策
审判员翟秀荣
审判员杨永宽
二0一一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白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