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敏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好赌成性,不管家人生活,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托人说和,原告撤诉。但此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财产依法处理。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1995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虽然在咸阳打工,但一直尽力维护家庭和睦、抚养子女,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针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3日在彬县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原告现在白水县白水矿上班,被告在咸阳打工。2009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说和撤诉。后原告带孩子去白水上学,被告在外打工,双方仍相互联系。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吵闹,未打架。2010年8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要求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够充分,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敏彬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