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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扬州市邗江富平生活用品厂技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扬民三初字第0041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扬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辉、王某乙,江苏扬州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邗江富平生活用品厂,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X镇龙王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江苏扬州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甲与扬州市邗江富平生活用品厂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邗江富平生活用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诉称:

2007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技术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拥有的牙刷用胶料生产工艺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转让费25万元。在原告将该技术传授后,被告尚欠7.5万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技术转让费7.5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邗江富平生活用品厂答辩及反诉称:

在反诉原告支付17.5万元技术转让费后,王某甲未按约对反诉原告配备的人员进行培训,也未移交技术资料,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判令王某甲返还技术转让费17.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邗江富平生活用品厂于2008年9月6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支付技术转让费6万元。

二、原告王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原告扬州市邗江富平生活用品厂自愿放弃其反诉请求。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王某甲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扬州市邗江富平生活用品厂自行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子平

审判员戴涛

审判员于毅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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