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徐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徐州丰禾回转支承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江苏徐州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托普威回转支承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鹏,江苏徐州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丰禾回转支承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丰禾公司)诉被告徐州托普威回转支承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托普威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5月12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于200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托普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禾公司诉称:丰禾公司与托普威公司均系从事回转支承产品设计、制造、销售和维修的企业。2005年9月,丰禾公司为进一步开拓市场,扩大在同行业中的影响,创建了自己的网站(www.x.com),在产品资料信息中对公司的产品进行了宣传,附有产品类型、图形、表格、文字宣传等内容。2007年8月,托普威公司亦创建了自己的网站(www.x.com),原告发现托普威公司网站产品资料的主要信息抄袭了丰禾公司,有些信息系绕过丰禾公司网站的首页,直接对栏目进行深度链接,指向原告网站具体内容页,导致网页浏览者蒙在鼓里,误以为停留在托普威公司的网站上。由于原、被告存在竞争关系,原告为建设网站付出了人力与物力,被告上述抄袭复制、深度链接原告网站信息的行为,直接摘取原告的劳动成果,损害了原告的市场竞争优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1、立即停止抄袭复制、链接原告网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被告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支付调查取证费人民币1000元;4、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丰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丰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回转支承的设计、制造、维修等。
2、2008年3月7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的(2008)苏徐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丰禾公司网站创建于2005年9月,托普威公司网站创建于2007年8月,两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托普威公司网站的产品资料信息均系抄袭丰禾公司网站产品资料信息,其中部分信息直接深度链接了丰禾公司网站相关信息。
3、从托普威公司网站上下载的部分产品资料信息,证明托普威公司抄袭、复制了丰禾公司网站主要信息。
4、上海铭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丰禾公司网站(www.x.com)于2005年9月建设,网站建设费用2500元,维护费用为每年800元。
5、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服务费发票9张,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网络宣传费、阿里软件外贸版发票2张,合计x元,证明原告为维护、宣传公司网站支付的费用。
6、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1张,证明丰禾公司为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被告托普威公司辩称:托普威公司与丰禾公司均生产同类的回转支承产品,产品的型式、基本参数系列、结构形式图等均适用国家建设部规定的国家行业标准,而行业标准相关信息为公知信息,原告对此并不享有专有权益。托普威公司在网站的产品资料信息中直接引用国家行业标准进行产品介绍,虽然在内容上与丰禾公司网站产品资料部分信息相同,但并非从丰禾公司抄袭、复制而来,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托普威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国家机械工业局于1999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证明企业生产回转支承产品在产品类型、技术参数及相关数据的选择上具有相同的行业标准。
2、国家建设部于1991年发布的《建筑机械用回转支承》,证明被告在网站上使用的产品资料内容来源。
3、丰县杰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4、徐州天龙回转支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宣传画册。
5、从徐州天龙回转支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网站下载的网页4张。
6、徐州罗特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宣传画册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委托丰县杰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网站,产品资料内容系根据国家机械部、建设部发布的标准,并参考了徐州天龙回转支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罗特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相关资料内容,而生产回转支承产品的企业均使用同一标准和图形。
经过庭审质证,两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网站中的产品资料内容系对国家行业标准内容选择性地上传,而被告与原告产品资料内容完全相同,因此上述证据不能支持被告关于其不侵权的抗辩理由。对证据3、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由被告网站的建设者丰县杰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而证据5则是被告从徐州天龙回转支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网站上下载的部分网页内容,截取的内容不完整,该证据亦与本案无关联性。
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首先,对于原、被告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予以确认。其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出具证言的公司系被告的网站建设者,且未能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由于该份证据系由被告从互联网上直接下载获得,由于内容不完整,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丰禾公司于2004年4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回转支承的设计、制造、维修等。2005年9月,丰禾公司委托上海铭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了网站(www.x.com),网站建设费用2500元,维护费用为一年800元。丰禾公司在其网站首页产品资料信息中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了介绍,具体包括单排四点接触式回转支承(01)、单排四点接触式回转支承(HS)等类型、回转支承编号方法、相关文章、技术相关等信息,点击上述信息则有相应的产品文字说明、结构型式图、基本参数系列表、性能曲线图等内容。丰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对上述产品资料信息并不主张享有著作权,其中产品结构型式图、基本参数系列表、性能曲线图等图表信息分别复制使用了国家建设部发布的国家行业标准与国家机械局发布的国家机械行业标准中相对应的产品结构图与表格。
被告托普威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回转支承制造、销售等。2007年8月,托普威公司委托丰县杰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了网站(www.x.com),该网站中亦有产品资料信息。
2008年2月22日,丰禾公司申请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对原、被告公司的相关网络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根据该公证处出具的(2008)苏徐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内容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比对,托普威公司网站产品资料网络信息中:双排球式回转支承(02系列)、三排滚柱式回转支承(13系列)、单排四点接触球式回转支承(QU、QW、QN)系列、单排交叉滚柱式回转支承(HJ系列)、单排交叉滚柱式回转支承(11系列)、单排交叉滚柱式回转支承(HS系列)、单排四点接触式回转支承(01系列)、回转支承安装与保养、回转支承选型计算(x-1999)中的相关资料、图形数据信息与丰禾公司网站相关信息相同。其中回转支承产品结构图及公证书第93-95、97页图形的源文件地址均为丰禾公司网址,即该部分图表信息深度链接了丰禾公司网站相关信息。而回转支承选型计算(x-1999)中的回转支承编号方法、部分型号回转支承承载能力曲线图信息则避开了丰禾公司网站的首页,直接点击进入丰禾公司网站的相应信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丰禾公司关于被告托普威公司在其网站中使用与其相同的产品资料网络信息、部分信息以深度链接其网站的方式获取,上述行为构成对其不正当竞争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
丰禾公司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为托普威的行为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托普威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该款规定的内涵。丰禾公司与托普威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法人,经营回转支承这一同类产品,原告与被告符合经营者的内涵,双方之间存在特定、具体的竞争关系。但是丰禾公司不能明确说明其对于讼争产品资料网络信息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丰禾公司陈述其所主张的产品资料网络信息中,产品结构型式图、基本参数系列表、性能曲线图等图表信息来源于国家机械行业标准、国家行业标准的相关内容,因此上述信息属于公知信息,徐州天龙回转支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宣传画册、徐州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的宣传画册亦可佐证该事实。丰禾公司对讼争产品资料信息并不主张享有著作权,但认为其将上述信息上传于网站,付出了人力与物力,对劳动成果应赋予法律保护。本院认为,丰禾公司上传讼争产品资料信息的行为,尚未形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明确的商业秘密或其他合法权益,丰禾公司亦不能明确说明其享有的具体权益。此外,丰禾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托普威公司的行为使其商业信誉已经受到损害以及实际经济损失数额。综上,丰禾公司的诉讼主张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其关于托普威公司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丰禾回转支承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徐州丰禾回转支承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省法院诉讼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之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x。
审判长胡慧平
审判员孙永军
代理审判员蔡仑
二00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