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常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溧阳市一壶春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壶春公司),住所地在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茶叶区X—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一壶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千,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
原告一壶春公司诉被告黄某某、张国钧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08年5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一壶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千,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一壶春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国钧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一壶春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国钧的起诉。
原告一壶春公司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2、判令被告在《新华日报》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一壶春公司和被告黄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一壶春公司“尊贵茶礼”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向原告一壶春公司表示歉意。
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一壶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该款于调解书签定之日立即支付。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原告一壶春公司和被告黄某某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规定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原告一壶春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115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黄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1150元,已由原告一壶春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黄某某依照上述协议迳付原告一壶春公司。
审判长卢力
审判员蒋某英
代理审判员李连求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施婷婷